第31章
《盡職審查指引》-
處理上市申請人的「重大不足之處」
2. 重大不足之處的披露
2.1 準則
假如該等重大不足之處未能在呈交上市申請前補救,保薦人應在呈交上市申請的同時作出充分披露,包括說明該等不足之處的性質、未能補救的理由,以及經已或將會採取的補救行動。[《操守準則》第17.3(b)(iii)段]
2.2 指引
2.2.1 假如該等重大不足之處未能在提交上市申請前獲補救,保薦人應在上市申請文件中加以充分披露,包括說明該等不足之處的性質、未能補救的理由,以及經已或將會採取的補救行動。保薦人應解釋其為何認為即使重大不足之處未能在上市前獲補救,申請人仍然適合上市,於適當情況下,保薦人亦應向監管機構徵求指引。7
2.3 建議步驟
2.3.1 如在提交上市申請前補救重大不足之處並不可行,保薦人應披露相關重大不足之處的詳情作為上市申請文件的一部分,包括:
(a) 不足之處性質的詳情;8
(b) 未能在提交上市申請前修正已識別不足之處的理由;及
(c) 上市申請人將採取以解決重大不足之處的補救行動。
2.3.2 保薦人在適用情況下亦可考慮載入重大不足之處對上市申請人可能造成的財務及營運影響的披露資料。
2.3.3 保薦人亦應解釋其為何認為即使任何重大不足之處未能在上市前獲補救,申請人仍然適合上市。9
2.3.4 如曾經發生重大不合規事件,聯交所要求上市文件內披露以下事宜:10
(a) 不合規事件的原因、違規性質及範疇、相應風險因素、涉及不合規事件的董事及高級管理層人員的身份及職位;
(b) 於往績記錄期內直至最後實際可行日期,上市申請人是否曾經或將會因不合規事件而被起訴或懲罰,連同主管機構的確認。11應取得法律意見確認有關機關的資格。如受處罰,應披露實際或最高罰則(包括罰款金額),及上市申請人是否已就此作出撥備,或如無撥備,則提供不作出撥備的原因。披露亦應包括對上市申請人的潛在營運及財務影響;
(c) 如何及何時已經採取或將會採取修正行動及經提升後的內部監控以防再度違規(包括負責確保合規人士的身份、職位、資格及經驗)。如上市申請人已另行委聘獨立的內部監控專家檢討其內部監控措施,i上市文件應包括所委聘的內部監控專家的身份及委聘條款的相關詳情及其調查結果和建議,及上市申請人執行內部監控專家任何建議的時間(及內部監控專家的跟進檢討(如有));
(d) 若聯交所接納可於上市後進行修正,須就修正不合規事件是否存有任何障礙披露法律顧問的意見和理據,及聲明上市申請人將於中期報告╱年度報告披露修正進度及詳細解釋任何相關延誤;及
(e) 董事及保薦人的意見及理據,闡釋上市申請人經提升後的內部監控措施是否足夠及有效並符合《上市規則》第3A.15(5)條的規定、董事是否合適並符合《上市規則》第3.08及3.09條的要求、及申請人是否符合《上市規則》第8.04條的規定適合上市。12
2.3.5 若不合規事件屬重大性質,應在上市申請人的上市文件中「概要及摘要」一節概述。13
2.3.6 保薦人亦應於適當情況下向監管機構徵求指引。14
2.3.7 保薦人亦應參閱第17章「《盡職審查指引》-遵守法律及監管規定和法律訴訟及爭議」。
參考尾註
7. 《監管保薦人的諮詢總結》第99段。
8. 保薦人應參閱《交易所上市決策》LD48-2013第22(iii)段。在該項有關公司涉及不合規事件的決策中,聯交所否決上市申請時所考慮的其中一個因素是上市申請人未能在上市文件中對不合規事件的修正措施及針對不合規事件的內部監控作出足夠披露。
9. 《監管保薦人的諮詢總結》第99段。
10. 《交易所指引信》GL63-13第3.1段。
12. 聯交所曾引述退回上市申請的理由中包括因曾出現重大違規事件但未能在上市文件內納入董事及保薦人的意見的若干情況(如《交易所上市決策》LD75-2013中所述的A公司)。
13. 《交易所指引信》GL63-13第3.3段。
14. 《監管保薦人的諮詢總結》第99段。
i 若內部監控專家為申報會計師或另一家會計師行,按照會計專業的相關指引及常規,內部監控檢討將視作向申請人董事及(若保薦人亦為聘用一方)保薦人提供的私人意見。因此,在該等情況下,申報會計師或其他會計師行的名稱及彼等的工作和檢討結果未必能在上市文件中提出或引述。可在上市文件中提述內部監控工作的其中一個情況,是申請人及保薦人特別聘請申報會計師或其他會計師行額外履行有關內部監控的保證工作。(《交易所指引信》GL63-13註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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