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章

《盡職審查指引》-

會見主要業務持份者

2. 挑選接受會見者

2.1 準則

          在進行會見時,保薦人應:… (i)按客觀及相稱的準則,獨立地揀選須會見的人士,例如與上市申請人進行大額交易的人士或具有特殊或異常特徵的實體;[《操守準則》第17.6(f)(i)段]

2.2 指引

2.2.1 保薦人會見的第三方應由保薦人而非由上市申請人(或上市申請人的財務顧問或其他專業顧問)揀選,上市申請人(或上市申請人的財務顧問或其他專業顧問)亦不得試圖影響揀選接受會見者的基準或進行會見的形式。

2.2.2 保薦人在揀選會見的第三方時,其目的應該在於識別上市申請人的主要業務持份者。為此,在考慮相關事實及情況後,保薦人應就所會見的業務持份者數目及業務性質作出定斷。通常,保薦人實際上不可能亦毋須會見所有業務持份者。例如,在某些情形下,保薦人不會見任何客戶亦屬適當(如拍賣行並無應會見的個別「客戶」)。對於業務持份者高度分散的上市申請人,保薦人可考慮會見具代表性的業務持份者(個別而言對上市申請人並不重要,但作為整體則構成主要業務持份者)。同樣,倘某些業務持份者與上市申請人的關係迥異於其他屬於相同類別的持份者,則儘管他們從合約價值上看可能並不重大,保薦人仍應考慮會見該等人士,以瞭解出現該差異的原因,並決定適當的跟進步驟。

2.2.3 會見的第三方未必獨立於上市申請人、其主要股東及管理層。倘該等第三方並非獨立人士,保薦人應特別注意該關係的親近程度會否影響其商業性質及有否按一般各方基於各自獨立利益的條款進行有關業務。例如上市申請人於往績記錄期內與作為關聯方的客戶或供應商進行交易,且有關的過往關連交易可能會扭曲上市申請人的財務狀況或甚至影響其是否適合上市,於此情形下,此點尤為重要。

2.3 建議步驟

2.3.1 保薦人應要求上市申請人提供:

(a) 保薦人所要求於往績記錄期內及截至上市文件日期(以及保薦人可能要求的其他期間)其業務持份者的名稱及聯絡資料詳情。考慮到保薦人的責任,上市申請人不應對保薦人隱瞞業務持份者的身份。特別是,上市申請人不得以有關資料屬商業敏感資料或機密資料為由隱瞞業務持份者的身份。有關保薦人獲得所有資料(包括機密資料)的指引,請參閱第3章「《盡職審查指引》-方法及範圍」第2.2.2段;

(b) 上市申請人與其主要業務持份者的關係以及保薦人所要求有關其主要業務持份者的其他資料(如交易價值、賬目結餘、結算紀錄及任何特殊關係(如屬親屬或擔任董事職務)詳情)的資料;及

(c) 保薦人所要求其與主要業務持份者訂立的合約副本。

2.3.2 保薦人亦可對上市申請人的主要業務持份者進行有關的資料搜索,作為對上市申請人所提供資料的獨立核查。

2.3.3 保薦人應基於客觀及相稱的準則揀選會見的主要業務持份者,例如:

(a) 下列訂約方:

(i) 與上市申請人、其附屬公司或有關連人士進行的大額交易(無論個別或累計而言);

(ii) 對上市申請人的業務屬重大的交易(無論個別或累計而言);

(iii) 對上市申請人的業務屬重大的長期合約;或

(iv) 具有異常或特殊特徵的交易(如單次交易、其條款對某特定持份者屬獨有的交易或與既定市場慣例不符的交易、與位於OFAC國家的人士進行的交易及並無充足文件紀錄的交易);

(b) 具有特殊或異常特徵的實體(如依據其地理覆蓋度╱集中程度);

(c) 並無於整個往績記錄期維持一貫的交易量或業務關係的主要客戶╱供應商;

(d) 並非獨立於上市申請人、其主要股東及管理層的實體;或

(e) 與主要客戶╱供應商的交易或關係是否可能對上市申請人的業務及經營業績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2.3.4 確保揀選接受會見者過程獨立性的步驟,包括以下各項:

(a) 保薦人(而非上市申請人)應列出接受會見者的初步名單,並決定會見方式(如電話訪談、面談等);及

(b) 如未以書面形式提供理據,上市申請人及其顧問不得刪除名單上的任何接受會見者。

2.3.5 保薦人應採取措施確定第三方接受會見者是否獨立於上市申請人、其主要股東及管理層,例如按照上市申請人的董事及控制人士(及其已知家族成員)姓名,比對第三方接受會見者、其業務及負責人的名稱進行查核(如屬可行)。

2.3.6 如上市申請人不願意或嚴重拖延提供業務持份者具體的詳情,應記錄該情況以及相關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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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業務持份者

挑選接受會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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