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章

《盡職審查指引》-

處理上市申請人的「重大不足之處」

《操守準則》各段

17.3(b)(ii)

17.3(b)(iii)

17.9(c)

17.9(d)

主要交易所指引信

《交易所指引信》GL63-13

主要交易所上市決策

《交易所上市決策》LD19-2011

《交易所上市決策》LD75-2013

1. 提供有關重大不足之處的意見

1.1 準則

凡保薦人識別出上市申請人的運作及架構、程序及系統,或其董事及主要高級管理人員有重大不足之處,保薦人應就此提供足夠的意見及建議,協助上市申請人補救該等重大不足之處。[《操守準則》第17.3(b)(ii)段]

1.2 指引

1.2.1 證監會指出,倘若已識別出重大不足之處,保薦人必須與上市申請人討論有關情況和提供意見及建議,並在情況許可下協助申請人處理不足之處,然後才可提出上市申請。1

1.2.2 「重大不足之處」一詞乃指與上市申請人有關的不足之處,而該等不足之處在合理預期下將會影響監管機構對上市申請人是否適合上市的考量,或一旦於披露後,在合理預期下將會對投資者的決定有重大負面影響。2

1.3 建議步驟

1.3.1 保薦人應檢討其盡職審查結果,及保薦人或上市申請人為協助進行盡職審查而委聘的任何專家或第三方,如內部監控顧問、律師、行業顧問及其他人士的盡職審查結果。保薦人應參閱第18章「盡職審查指引-與第三方(包括專家顧問)的互動」有關檢討第三方工作結果的一般指引,及第13章「盡職審查指引-內部監控」、第20章「盡職審查指引-會計師」、第21章「盡職審查指引-資產檢查及物業估值師報告」及第23章「盡職審查指引-礦業公司」有關審閱由內部監控顧問、申報會計師、物業估值師及合資格人士所編製報告的特定指引。

1.3.2 保薦人應與上市申請人及相關第三方顧問討論有關盡職審查的結果及所出具的報告。在適用及可行情況下,保薦人應就任何實際或潛在重大不合規事宜及不合規事宜的潛在法律後果,向相關司法管轄區的律師尋求建議或意見。保薦人可能亦需為在上市文件中披露重大不合規事件額外取得法律建議或法律意見(見下文第2.3.4(b)及(d)段)。保薦人應參閱第17章「盡職審查指引-遵守法律及監管規定和法律訴訟及爭議」。

1.3.3 保薦人應與上市申請人及相關第三方考慮任何已識別不足之處的歸類,以評估該項不足之處,單獨而言或與其他已識別不足之處結合一起而言,是否屬重大不足之處(定義見上文第1.2.2段)。保薦人應考慮已識別不足之處所引致的潛在風險,及該等不足之處是否已構成違反適用於上市公司的任何監管規定。倘若不足之處與重大不合規事件屬嚴重及關鍵性質,例如董事或高級管理層人員欺詐或行騙或內部監控系統存有系統性不足,或事件對上市申請人造成重大財務影響,這可引發對董事是否勝任或上市申請人是否適合上市的質疑。3保薦人應參閱第4章「盡職審查指引-呈交就緒」有關可能影響上市合適性的事宜的進一步指引。此外,保薦人應參閱以下各章有關合適性問題的特定指引:第7章「盡職審查指引-認識上市申請人及其管理層」;第8章「盡職審查指引-業務模式」;第10章「盡職審查指引-控股股東與上市申請人的關係」;第13章「盡職審查指引-內部監控」;第15章「盡職審查指引-反貪污、打擊洗錢及制裁」;第17章「盡職審查指引-遵守法律及監管規定和法律訴訟及爭議」;及第23章「盡職審查指引-礦業公司」。

1.3.4 保薦人亦應注意其於《操守準則》第17.9(c)段下的責任,該段規定凡保薦人得悉任何關於上市申請人的重大資料涉及不符合《上市規則》或其他與上市有關的法律或監管規定的情況,應適時向聯交所匯報有關事項。凡保薦人在完成上市前終止為上市申請人行事,保薦人應適時將終止行事的理由通知聯交所。4

1.3.5 保薦人應與上市申請人(如適當,連同相關第三方)討論修正盡職審查所識別的任何不足之處(尤其釐定為重大的任何不足之處)將採取的建議步驟及時間,並提供意見。

1.3.6 保薦人應進行後續審查(由其本身進行或通過相關第三方進行),評估上市申請人是否已採納建議措施以修正不足之處,並應評估是否所有不足之處已完滿修正或是否有任何不足之處仍待修正。視乎每名上市申請人的事實及情況及不合規事件的嚴重性,聯交所或會要求於不合規事件結束後設一段合規證明期,證明修正措施及所採納的經提升內部監控措施有效,及對上市申請人並無財務影響。合規證明期一般為一個審計周期。5

1.3.7 倘若已識別的重大不足之處未能在上市申請提交聯交所之前修正,保薦人應考慮本章下文第2節的方法。此外,保薦人應參閱第4章「盡職審查指引-呈交就緒」。應注意聯交所在一般情況下要求申請人在上市前修正所有重大不合規事件。6

1.3.8 保薦人亦應考慮聯交所對於在上市文件內披露重大不合規事件的要求,不論重大不合規事件是否已於上市前修正。見下文第2.3.4段。

參考尾註

1. 《監管保薦人的諮詢總結》第98段。

2. 《監管保薦人的諮詢總結》第97段。

3. 《交易所指引信》GL63-13第3.1段。

4. 《操守準則》第17.9(d)段。

5. 《交易所指引信》GL63-13第3.2段。

例如,在《交易所上市決策》LD19-2011中,聯交所要求一名上市申請人將上市申請延後至自其終止進行違規票據融資安排之日起計十二個月後。該上市申請人須在其招股章程中載列該十二個月期間的經審核財務報表,使投資者可全面評估該公司在不依賴違規活動情況下的業績。此外,聯交所要求該公司委任具備相關經驗的獨立顧問評估內部監控系統,且該顧問在該十二個月期間結束時對其內部監控並無任何重大負面的發現。

6. 《交易所指引信》GL63-13第3.1段。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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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職審查指引

第31.1章

重大不足之處

香港保薦人 – 盡職審查指引

盡職審查指引 – 第31.1章

處理上市申請人的「 重大不足之處 」

有關 重大不足之處 的意見

《操守準則》第17.3(b)(ii)段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香港證監會

香港聯交所上市規則
對投資者的決定有重大負面影響
《操守準則》第17.9(c)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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