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章
《盡職審查指引》-
與監管機構的溝通
2. 證監會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操守準則》)
2.1 準則
2.1.1 保薦人應以坦誠、合作的態度和迅速的方式與監管機構交涉。[《操守準則》第17.2(d)段]
2.1.2 保薦人應合理地使本身信納,在上市申請過程中向聯交所及證監會提供的所有資料在所有重大方面均屬準確及完整,在任何重大方面亦不具誤導成分,以及如保薦人得悉所提供的資料不符合這項規定,保薦人應從速通知聯交所及證監會(視屬何情況而定)。[《操守準則》第17.9(a)段]
2.1.3 保薦人應從速處理聯交所及證監會(視屬何情況而定)提出的所有查詢,並從速提供聯交所及證監會(視屬何情況而定)要求的所有相關資料及文件,包括以合作和坦誠的態度回答向保薦人提出的任何問題。[《操守準則》第17.9(b)段]
2.1.4 凡保薦人得悉有任何關於上市申請人或上市申請的重大資料涉及不符合《上市規則》或其他與上市有關的法律或監管規定的情況(已依據第17.4(d)段另行披露者1除外),保薦人應適時向聯交所匯報有關事項。若保薦人知悉該等重大資料時正以保薦人身分行事,則保薦人於終止擔任上市申請人的保薦人後仍須履行這項職責。[《操守準則》第17.9(c)段]
2.1.5 凡保薦人在完成上市前終止為上市申請人行事,保薦人應適時將終止行事的理由通知聯交所。[《操守準則》第17.9(d)段]
2.2 指引
2.2.1 在首次公開招股的過程中,保薦人與監管機構將進行許多口頭及書面溝通,尤其是透過保薦人就上市申請人及上市文件所作的多項聲明及確認,及透過向聯交所及證監會對上市文件稿提出的意見作出的回應。上文第2.1節所載準則適用於所有該等類型的溝通。有鑒於此,保薦人須注意與監管機構的任何溝通(包括聲明、確認及回應)須受該等準則的規限。
2.2.2 在一些情況下,亦有可能於一般過程以外進行溝通(例如,倘某一保薦人於完成上市申請過程前終止為上市申請人行事,則有需要解釋停職的理由)。
2.2.3 保薦人必須遵守這些準則,即使上市申請人客戶或會堅決反對保薦人向監管機構提供若干資料,及╱或上市申請人客戶可能認為向監管機構提供某些資料將違反保薦人根據《操守準則》2或其他條文須對其上市申請人客戶承擔的責任。謹此建議,保薦人與上市申請人客戶之間的委聘書應明確提及保薦人對監管機構負有溝通義務,並明確載明上市申請人客戶承認保薦人必須履行該等溝通義務(及其須對監管機構承擔的其他義務)及將不會因此而違反任何須對客戶承擔的責任。
參考尾註
1. 《操守準則》第17.4(d)段規定「保薦人代表上市申請人向聯交所呈交申請時,應確保其已知的、按其合理意見認為在考慮下列事項時必須顧及的所有重大事宜,已在書面文件中向聯交所披露:
(a) 上市申請人是否適合上市;及
(b) 該申請人的證券上市是否違反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2. 例如,《操守準則》的第1項一般原則規定「持牌人或註冊人在經營其業務時應以誠實、公平和維護客戶最佳利益的態度行事及確保市場廉潔穩健。」[強調標記為後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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