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章
《盡職審查指引》-
在上市申請過程中
對上市申請人及其董事的期望
3. 指引
3.1 概覽
3.1.1 儘管上市申請人承擔監管責任,但上市申請人作為法人實體無法自主行事。上市申請人只能通過其「操控之手」(包括其高級職員,特別是董事)行事。有關責任最終由上市申請人的董事承擔,以確保上市申請人遵守其監管責任。
3.1.2 為確保上市申請人及其董事均履行彼等的職責及責任,董事需要直接參與上市申請過程中以下的主要範疇:
(a) 盡職審查:上市申請人的董事應積極配合並向保薦人提供協助,以讓保薦人得以認識及瞭解上市申請人及使其信納上市申請人遵守《上市規則》。有關對上市申請人及其董事進行盡職審查的進一步指引,保薦人應參閱第7章「《盡職審查指引》-認識上市申請人及其管理層」;
(b) 上市文件:上市文件是由保薦人從中協調並基於上市申請人的董事與上市申請人委聘的專家所提供的資料合作編製而成的文件。因此,上市申請人的董事應廣泛參與上市文件的編製,以確保向證監會及聯交所呈交的上市文件所載資料的準確性及完整性;
(c) 與監管機構的溝通:上市申請人應設立與聯交所及證監會溝通的有效渠道。監管機構應獲提供上市申請人所有董事會成員(包括獨立非執行董事)的聯絡方式,以便監管機構在任何時間欲就任何事宜聯絡董事會時可迅速聯絡上。有關與監管機構溝通的進一步指引,保薦人應參閱第29章「《盡職審查指引》-與監管機構的溝通」;
(d) 核實:由於上市申請人的各名董事就招股章程中向投資者提供的資料承擔全部責任,故董事應積極參與及促使上市申請人的員工在核實過程中配合及提供協助,此舉旨在保護上市申請人、董事、保薦人及其他各方可能須就招股章程中的失實聲明承擔責任。有關核實工作的進一步指引,保薦人應參閱第6章「《盡職審查指引》-核實工作」;
(e) 企業管治:上市申請人的董事應制訂使證監會信納、及遵守《上市規則》(尤其《上市規則》附錄十四所載的《企業管治守則》)的企業管治政策及常規,以符合投資者的期望及讓上市申請人及其董事會有效運作;
(f) 財務報告:上市申請人的董事應監督聘任財務管理團隊及挑選上市申請人獨立申報會計師的情況;
(g) 專家:上市申請人的董事應監督委聘第三方及專家顧問的情況。獲委任的各名專家應具備相關領域的資格、經驗及專業知識,並應獨立於上市申請人、其董事及控股股東。有關第三方(包括專家顧問)的進一步指引,保薦人應參閱第18章「《盡職審查指引》-與第三方(包括專家顧問)的互動」;及
(h) 內部監控:上市申請人的董事應及時建立合適的內部監控及報告系統,以符合多項財務報告及披露規定,讓上市申請人可在上市申請過程中及緊隨上市後符合《上市規則》。有關內部監控的進一步指引,保薦人應參閱第13章「《盡職審查指引》-內部監控」。
3.1.3 鑒於董事會的整體性質及所有董事不可分割的法律責任,執行董事及非執行董事均應審慎、運用適當技能和勤勉行事,以便履行彼等在上市申請過程中的相關職責及責任。然而,如《上市規則》附錄十四所載《企業管治守則》(附註)所確認,非執行董事一般不參與公司的日常經營,且通常會依賴企業的內部監控及報告程序,確保(如適用)重要資料可獲識別並向董事會整體反映。因此,董事會就建立並監督主要內部監控程序的責任,對於非執行董事而言特別重要,原因是這屬於非執行董事很可能直接參與的事務範疇。
3.1.4 有關董事培訓所涵蓋的建議題材的指引,請參閱第7章「《盡職審查指引》-認識上市申請人及其管理層」附錄二。
3.2 招股章程責任
3.2.1 上市申請人及其董事可能會就刊發招股章程而承擔潛在的民事及刑事責任,特別是有關任何失實聲明或遺漏任何重大資料的法律責任。
3.2.2 根據普通法,如他人(例如投資者)因依賴上市文件中所作的失實陳述及虛假聲明並因而蒙受損失,則上市申請人的董事可能會因該等陳述及╱或聲明而須承擔欺詐侵權、失實陳述或因疏忽大意造成錯誤陳述的法律責任。
3.2.3 因依賴上市文件中的失實陳述而蒙受損失的投資者,亦有權根據《失實陳述條例》獲得損害賠償。
3.2.4 根據《公司條例》,除非免責辯護的情況適用(例如,擁有合理的理據相信陳述屬正確,或專家具備勝任資格並已提供同意書(就有關專家部分的民事法律責任而言),否則上市申請人及其董事可能會因招股章程中的失實陳述及重大遺漏而須承擔民事法律責任(《公司條例》第40條及342E條)或刑事法律責任(《公司條例》第40A條及342F條)。彼等亦可能因未能在招股章程中載列所規定的最低要求資料而被處以罰款(《公司條例》第38條、第342條及附表3)。
3.2.5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上市申請人及其董事可能因市場失當行為而招致民事法律責任(《證券及期貨條例》第XIII部)或刑事法律責任(《證券及期貨條例》第XIV部)。對於上市文件,主要條文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77條及第298條,其中涵蓋上市申請人及其董事所披露的資料可能誘使他人認購、出售或購買證券的情況,而該等資料在重要方面屬虛假或具誤導成份。任何人士若干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77條或第298條下的市場失當行為,亦可能須向因有關失當行為而蒙受金錢損失的人士作出賠償(《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81條及第305條)。此外,如上市文件中有疏忽、欺詐或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而有人因依賴該等失實陳述而蒙受損失,則上市申請人及其董事可能會因此而須承擔民事法律責任(《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8條)。彼等亦可能因上市文件中所作任何欺詐或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而須承擔刑事法律責任(《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7條)。《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84條亦對任何向證監會或交易所提交招股章程或其他上市文件時故意或罔顧實情地提供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成份的資料的人士施加刑事法律責任。
3.2.6 如上市申請人的董事知悉上市文件所載資料在重要方面具誤導、虛假或欺詐成份,並故意欺瞞投資者有關上市申請人的事務,則該名上市申請人的董事亦可能根據《盜竊罪條例》須承擔刑事法律責任。
附註:
《上市規則》附錄十四第A.6.2段。非執行董事的職能應包括:(a)參與董事會會議,在涉及策略、政策、公司表現、問責性、資源、主要委任及操守準則等事宜上,提供獨立的意見;(b)在出現潛在利益衝突時發揮牽頭引導作用;(c)應邀出任審核委員會、薪酬委員會及其他管治委員會成員;及(d)仔細檢查公司的表現是否達到既定的企業目標和目的,並監察匯報公司表現的事宜。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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