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章
《盡職審查指引》-
紀錄保存
7. 保留紀錄
7.1 準則
保薦人就上市任務備存的整套紀錄,在相關交易完成或終止後,應在香港保存至少七年。[《操守準則》第17.10(d)段]
7.2 指引
7.2.1 保薦人應就每項上市任務保存「整套紀錄」,其中包括一套足以顯示保薦人已完成盡職審查所依據的基準(包括達致第17段所指的意見、保證及結論所依據的基準)的紀錄。在一般情況下,保薦人毋須保存上市申請人的相關紀錄、專家及第三方的工作文件,或並非保薦人編製的原始文件。如經審查這些文件可使保薦人達致第17段所指的意見、保證及結論,保薦人記錄所審查文件的主要方面即屬充分。
7.2.2 保薦人應以可隨時查閱的紙質形式或電子形式保存此套紀錄。紀錄應存置於香港並由保薦人監控,可存置於保薦人的香港辦事處或辦事處以外的儲存設施。保薦人應保存紀錄七年。七年期屆滿後,如無任何重大理由保存紀錄,保薦人可銷毀有關紀錄。
7.3 建議步驟
對於保薦人有關上市申請人或第三方的重要證明協議或文件,若保薦人未獲提供副本以存置於香港,保薦人應編製一份描述有關協議或文件的主要內容的簡明紀錄,並註明無法向保薦人提供副本作備存的原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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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職審查指引
第25.7章
保留紀錄
香港保薦人 盡職審查指引
盡職審查指引 第25.7章
保薦人 保留紀錄
保薦人的上市紀錄保存
《操守準則》第17.10(d)段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香港證監會
香港聯交所上市規則
保薦人應就每項上市任務保存「整套紀錄」
保薦人有關上市申請人或第三方的重要證明協議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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