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章

《盡職審查指引》-

遵守法律及監管規定和法律訴訟及爭議

2. 處理重大違規情況

2.1 準則

保薦人代表上市申請人向聯交所呈交申請時,應確保其已知的、按其合理意見認為在考慮:…上市申請人是否適合上市…時必須顧及的所有重大事宜,已在書面文件中向聯交所披露。[《操守準則》第17.4(d)(i)段]

2.2 指引

2.2.1 倘發現有重大違反法律或監管事件時,保薦人應考慮有關事件是否會令上市申請人不適合上市,或能否透過在上市文件披露的方式解決有關問題。有關進一步的指引,保薦人應參閱第31章「《盡職審查指引》-處理上市申請人的『重大不足之處』及第4章「《盡職審查指引》-呈交就緒」。

2.2.2 倘違反法律或監管事件屬嚴重性質及重大(例如,涉及董事或高級管理層的欺詐或欺騙、上市申請人的內部監控出現系統性缺失及╱或對上市申請人產生重大財務影響的事項),這可能令人質疑董事是否稱職,或意味著上市申請人可能不適合上市。有關可能影響上市合適性的進一步指引,保薦人應參閱第4章「《盡職審查指引》-呈交就緒」第3.2.2段。有關合適性問題的特定指引,保薦人亦應參閱以下章節:第7章「《盡職審查指引》-認識上市申請人及其管理層」;第8章「《盡職審查指引》-業務模式」;第10章「《盡職審查指引》-控股股東與上市申請人的關係」;第13章「《盡職審查指引》-內部監控」;第15章「《盡職審查指引-反貪污、打擊洗錢及制裁」及第23章「《盡職審查指引》-礦業公司」。

2.2.3 任何可能影響上市申請人上市合適性的重大違規情況,均須於呈交上市申請時在書面文件中向聯交所披露。21

2.2.4 管理層或管理層所指定就重大事宜作出決定的委員會,可能須就解決重大不合規事件作出決定。22

2.3 建議步驟

2.3.1 保薦人須為解決重大不合規事件作出決定時,應遵循第32章「《盡職審查指引》-提升關鍵事項的反映層次」中有關提升關鍵事項反映層次的指引。應注意,倘交易小組能有把握確定解決最初似乎涉及重大違規情況的事宜,而無任何其他顧慮或疑問的情況下,則有關事項的反映層次毋須提升至管理層或其指定的委員會。

2.3.2 有關根據《操守準則》第17.4(d)(i)段的規定向交易所披露上市申請人是否適合上市須予考慮的重大事宜的指引,保薦人應參閱第4章《盡職審查指引》-呈交就緒」第4節。

2.3.3 保薦人應在考慮以下各項後,衡量有否任何已識別的重大不合規事件是否會令上市申請人不適合上市:

(a) 相關司法管轄區的律師對有關不合規事件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的意見;

(b) 與上市申請人管理層討論有關業務可能受到的影響;及

(c) 按上文第1.2.2段所述,釐定不合規事件對申請人上市的影響的因素。

2.3.4 (如適用)保薦人應考慮是否有任何已識別的重大不合規事件會令任何董事不適合擔任上市發行人的董事。23

2.3.5 若認為重大不合規事件可透過於上市文件披露的方式解決,為披露上文第1.2.4段所述交易所所要求披露的事宜,保薦人應:

(a) 與上市申請人的管理層討論:

(i) 導致不合規事件的原因;

(ii) 對上市申請人的潛在運作及財務影響;

(iii) 涉及不合規事件的董事及╱或高級管理層的名稱及其職位;

(iv) 上市申請人的財務報表是否作出撥備,及如無作出撥備,則討論不作撥備的原因;及

(v) 最新狀況;

(b) 就不合規事件的潛在法律後果,向當地律師尋求建議或意見,包括(如適用)以下各項:

(i) 潛在最高處罰;

(ii) 可能撤銷或暫停對上市申請人業務而言屬重要的營業執照或其他批文;

(iii) 無法使用過往對集團業績曾經作出重大貢獻的任何資產或權利;

(iv) 支付賠償的潛在民事責任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及

(v) 潛在訴訟、調查或其他程序;

(c) 就上市申請人因不合規事件已經或將會遭受控告或處罰而已經作出或將會作出任何確認的任何機關是否具有管轄權尋求法律意見;24

(d) 與上市申請人的管理層(連同相關第三方(如適用))討論任何已採取或將採取的糾正措施。倘交易所接受某些不合規事件僅可於上市後短期內糾正,應就糾正不合規事件是否存在任何障礙尋求法律意見;25

(e) 就防止不合規事件再次發生而設立的經改善內部監控措施,諮詢上市申請人及內部監控顧問的意見。

2.3.6 保薦人亦應考慮重大不合規事件是否會影響其對以下各項進行確認:(a)上市申請人已確立程序、制度及監控措施,足以讓上市申請人及其董事持續遵守《上市規則》及其他相關法律及監管規定;26及(b)上市申請人的董事的整體經驗、資格及勝任能力,足以管理上市申請人的業務及遵從《上市規則》的規定。27

參考尾註

21. 見《操守準則》第17.4(d)(i)段。

22. 見《操守準則》第17.11(d)(iii)及17.11(e)(vi)段。

23. 於《交易所上市決策》LD96-1中,交易所於考慮過去有違規記錄的人士是否適合出任上市發行人董事時,會考慮下列因素:(i)違規事件會否令人嚴重質疑有關人士的誠信;(ii)上市申請人能否證明及保薦人能否確認建議中的董事已實行補救措施防止事件重演;(iii)上市申請人的內部監控是否足以確保上市申請人能適當符合日後所有法律及規例,且不受任何一名董事的不當影響;及(iv)有否作出足夠披露,讓投資者瞭解有關人士的品格。

24. 見《交易所指引信》GL63-13第3.1(b)段。

25. 見《交易所指引信》GL63-13第3.1(d)段。

26. 《上市規則》附錄十九所載保薦人的聲明第(b)(v)段規定,保薦人須確認在作出合理盡職審查的查詢後,其有合理理由相信並實際相信上市申請人已確立程序、制度及監控措施(包括會計及管理制度),而就上市申請人及其董事於《上市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例及監管規定(特別是《上市規則》第13.09、13.10、13.46、13.48及13.49條《上市規則》第十四章第十四A章附錄十六以及《證券及期貨條例》第XIVA部)的責任而言,該等程序、制度及監控措施均可提供合理基礎,並足以讓上市申請人董事在緊接上市前後均能對上市申請人及其附屬公司的財務狀況及前景作出適當的評估。《操守準則》第17.4(c)(ii)段規定,呈交上市申請前,保薦人應得出合理意見,認為上市申請人已(其中包括)確立程序、系統及監控措施(包括會計及管理系統),足以讓該上市申請人及其董事持續遵從《上市規則》及其他相關法律及監管規定。

27. 保薦人的聲明中須包括此確認。見《上市規則》附錄十九第(b)(vi)段。《操守準則》第17.4(c)(iv)段亦規定,保薦人呈交上市申請前,應得出合理意見,認為此情況屬實。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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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章 – 重大 法律訴訟 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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