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章
《盡職審查指引》-
會見主要業務持份者
5. 確定接受會見者的身份及權力
5.1 準則
在進行會見時,保薦人應:…(iii)確定接受會見者的真實身分(包括確定接受會見者的身分及其他相關資料),以使其本身信納接受會見者具有適當的權限和知識接受會見;[《操守準則》第17.6(f)(iii)段]
5.2 建議步驟
5.2.1 上市申請人應指引保薦人有關保薦人會會見的,並知悉上市申請人與每名業務持份者關係的人士的姓名及職銜;
5.2.2 保薦人應力求獨立核實接受會見人士的身份及職位-例如透過相關公司的年報所載資料、從公司地址發出的電郵、取得名片、根據身份證或護照等常用身份證明文件,或核查可得到的有關接受會見者僱員的資料。然而,應要承認第三方接受會見者不受強制須配合會見過程,亦可以個人資料為由拒絕提供私人文件(尤其是身份證及護照)等材料,而不會因而引致其真實身分受到質疑。
附註
如保薦人有意保留任何身份證明文件的副本,其應遵循為確保遵守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有關條文而設計的程序。
5.2.3 如保薦人透過上市申請人提供的地址或電話號碼與接受會見的人士聯絡,保薦人應力求核實所提供的地址或電話號碼。例如,保薦人若透過電話進行訪談,最好透過相關實體的總機電話號碼(而非透過私人直撥專線、住宅或流動電話號碼)聯絡有關人士。
5.2.4 如在會見期間或之後發現該人士顯然對第三方與上市申請人的交易往來缺乏足夠權力或知識,保薦人應安排更合適的人士作進一步會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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