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
《盡職審查指引》-
認識上市申請人及其管理層
《操守準則》各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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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a)(i) |
17.4(c)(iv) |
17.3(a)(ii) |
17.6(d)(iv) |
17.3(b)(i) |
17.6(d)(viii) |
主要交易所指引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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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主要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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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規則》附錄一A部第28(1)(b)及41-47段 |
1. 對董事及主要高級管理層的盡職審查
1.1 準則
1.1.1 保薦人應依據合理的盡職審查,對……該上市申請人的董事、主要高級管理人員及(如適用)控股股東的個人和業務背景有充分瞭解。[《操守準則》第17.3(a)(ii)段]
1.1.2 保薦人代表上市申請人向交易所呈交申請前,應得出合理意見,認為……上市申請人董事的經驗、資歷及勝任能力足以讓他們共同管理該上市申請人的業務和遵從《上市規則》,而每名董事各自的經驗、資歷及勝任能力亦可讓他們履行本身的個別職責,包括瞭解他們個人的責任,以及該上市申請人作為發行人根據《上市規則》以至與他們角色有關的其他法律及監管規定所須負的責任。[《操守準則》第17.4(c)(iv)段]
1.1.3 在編製上市文件方面,保薦人應……審查及考慮董事的誠信、資歷及勝任能力,包括審閱內部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公開存檔。[《操守準則》第17.6(d)(iv)段]
1.1.4 保薦人應就上市申請人及其董事在《上市規則》及其他適用於香港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的相關監管規定下的責任,向上市申請人及其董事提供意見及指引,並採取合理步驟,確保他們在上市申請過程中均瞭解及履行這些責任。[《操守準則》第17.3(b)(i)段]
1.1.5 [保薦人應]評估自最近期經審計資產負債表日期以後有否出現任何重大變動,包括可能影響上市申請人的業務模式、表現、前景或財務狀況的任何事項[《操守準則》第17.6(d)(viii)段]
1.2 指引
1.2.1 上市申請人的每名董事,必須具備適宜擔任上市發行人董事的個性、經驗及誠信,並證明其具備足夠的才幹勝任該職務。所有董事必須符合所需技能、謹慎和勤勉行事的責任。若董事只靠出席正式會議瞭解上市申請人的事務,其不算符合上述規定。1交易所亦可能會要求上市申請人進一步提供有關任何董事或擬擔任董事者的背景、經驗、其他業務利益或個性的資料。2
1.2.2 根據《公司條例》,「影子董事」指一間公司的董事或過半數董事慣常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有關人士,而該人士可能不用實際名列董事行列而控制一間公司,因此其應被視為該公司的董事及高級職員。3影子董事須承擔與被名列董事一樣的職責及責任。
1.2.3 對於在中國註冊成立的上市申請人,其監事必須具備適宜擔任監事的個性、經驗及品格,並證明其具備符合標準的才幹勝任該職。4
1.2.4 如上市申請人能夠向交易所證明(並獲交易所信納)其符合下列情況,交易所可在上市申請人管理層大致相若的條件下接納為期較《上市規則》第8.05(3)(a)及(b)條規定為短的營業紀錄:5
(a) 上市申請人的董事及管理層在上市申請人所屬業務及行業中擁有足夠(至少三年)及令人滿意的經驗。上市文件必須披露此等經驗的詳情;及
(b) 經審計的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管理層維持不變。
1.2.5 若上市申請人的主要活動為勘探及╱或開採天然資源,而其無法符合《上市規則》第8.05條規定的任何盈利測試、市值╱收益╱現金流量測試又或市值╱收益測試,若其能向交易所證明並使交易所確信其董事會及高級管理人員整體而言擁有與上市申請人進行的勘探及╱或開採活動相關的充足經驗,其仍可申請上市。當中所依賴的個別人士須具備最少五年的相關行業經驗。相關經驗的詳情必須在上市文件中披露。6
1.2.6 上市申請人董事及主要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及業務背景(包括影子董事)可能影響其是否適合出任董事及上市申請人是否適合上市。例如,若上市申請人一名執行董事涉及貪污指控,可能會影響其是否適合出任董事;7若上市申請人的創辦人在經營聲稱是個人業務時因賄賂被定罪,而有關業務與上市申請人所從事的行業有密切關係,這會令人質疑上市申請人有否牽涉任何刑事活動;8及若上市申請人業務營運中的不合規事件屬嚴重及關鍵性質(例如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涉及欺詐或行騙及╱或對上市申請人有重大財務影響),可引發對董事是否勝任及╱或上市申請人是否適合上市的質疑。9
1.2.7 過往如有違反監管規定或犯罪紀錄的個別人士,未必表示其不能獲接納為上市申請人的董事。然而,若過往紀錄或定罪令人嚴重質疑個別人士的誠信,而該人士很可能對上市後的申請人發揮重大影響力(例如控股股東及董事),則可能會令人擔心根據《上市規則》申請人是否適合上市及有關董事是否勝任。倘一名人士為控股股東,其作為控股股東的大多數投票權很可能對委任申請人董事具決定性作用。因此,控股股東很有機會對申請人的業務及管理發揮重大影響力,即使其並無正式獲委任或已退任董事,仍可能扮演著「影子董事」的角色。因此,申請人是否適合上市的問題不會因該人士不出任申請人的董事而解決。10具有過往違規紀錄的人士是否適合出任上市申請人的董事,應考慮多項因素以作出評估:11
(a) 違規事件會否令人嚴重質疑有關人士的誠信;
(b) 上市申請人能否證明及保薦人能否確認董事已實行補救措施防止不合規事件重演;
(c) 上市申請人的內部監控是否足以確保上市申請人能適當符合日後所有法律及規例,且不受任何一名董事的不當影響;
(d) 有否作出足夠披露,讓投資者瞭解有關人士的品格;及
(e) 於釐定上市申請人是否適合上市時有否任何其他將考慮的相關因素。
1.2.8 上市文件應載有上市申請人每名董事╱監事如《上市規則》第13.51(2)條所載的所有履歷詳情,包括其學歷背景、其於上市申請人現職有關的過往工作經驗以及其現在及過去三年內在任何上市公司擔任的董事職務。12、13
1.2.9 保薦人亦應就董事對本身及上市申請人責任的瞭解進行盡職審查的查詢,包括因應下列兩方面,評核上市申請人的會計及管理制度:(a)上市申請人及其董事根據《上市規則》及其他法律及監管規定的責任,特別是財務申報、須予公布的交易及關連交易的披露規定;及(b)董事在緊接上市前後適當評估上市申請人及其附屬公司的財政狀況及前景的能力。此評核的範圍應涵蓋上市申請人的監察手冊、政策及程序,包括企業管治政策以及申報會計師向上市申請人發出有關上市申請人的會計及管理制度或其他內部監控的意見函件。14
1.2.10 保薦人應會見身負確保符合《上市規則》及其他法律及監管規定等重要職責的全體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負責會計及財務匯報的職員、公司秘書及任何合規主任),以評估其個別及全體人員的經驗、資歷及勝任能力及他們是否明白《上市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例及監管規定下的有關責任,以及上市申請人就該等責任所制定的政策及程序。15雖然上市申請人的董事應負責決定哪些個別人士(一個或以上)為高層管理人員,但須會見所有主要高級管理人員。高層管理人員可包括上市申請人附屬公司的董事,以及上市申請人的董事認為合適的集團內其他科、部門或營運單位的主管。16
1.2.11 儘管上市申請人的非執行董事(包括獨立非執行董事)一般毋須參與上市申請人的日常管理,但他們仍須對上市申請人的事務作出足夠的承擔。非執行董事對上市申請人付出的時間很可能少於執行董事,因為非執行董事並無參與日常業務營運。17
1.2.12 獨立非執行董事必須具備足以令其有效履行其職責的個性、品格、獨立性及經驗。18中國上市申請人的獨立非執行董事亦須顯示其具備可接納的勝任才幹和足夠的商業或專業經驗,可確保全體股東的利益獲充份代表。19
1.2.13 上市申請人的公司秘書必須為在學術或專業資格或有關經驗方面足以履行公司秘書職責的個別人士。20
1.2.14 保薦人應評核上市文件所載最近期經審計資產負債表日期以後有否出現任何變動(包括上市申請人的董事及主要高級管理人員出現變動)而須作出披露,以確保上市文件完整,且並無誤導。21
1.2.15 《上市規則》附錄一A部規定須載入上市文件的上市申請人管理層相關資料轉載於附錄一。
1.3 建議步驟
董事及高級職員問卷
1.3.1 保薦人應考慮使用董事及高級職員問卷(「董事及高級職員問卷」)來收集上市申請人的董事及高級管理層成員(如上市文件所示)的資料,藉此保薦人可審閱及評核每名董事及高級職員的個人及業務背景以及其經驗、資歷及勝任能力。保薦人應告知董事及高級管理層成員其須對董事及高級職員問卷提供全面的回覆。董事及高級職員問卷須於呈交上市申請前完成並交回保薦人,以確保有足夠時間讓保薦人審閱及考慮有關回覆,以及跟進回覆中揭露的任何潛在問題。
1.3.2 董事及高級職員問卷一般包括跟以下各項有關的問題:
(a) 一般個人背景,包括姓名、年齡、住址及╱或辦公地址;
(b) 一般商業背景及資歷,包括現在及過往在其他上市公司擔任的董事職務;
(c) 於上市申請人、其附屬公司及聯營公司擔任的職位以及相關任職年期;
(d) 於上市申請人或集團成員公司股份及相關股份中的持股權益或淡倉;
(e) 薪酬資料(如薪金、花紅及購股權);
(f) 回答者擁有權益的集團交易;及
(g) 他們是否曾出任任何無力償債或處於無力償債狀況公司的董事。
1.3.3 若董事及高級職員問卷的回覆所揭露的問題,可能引起回答者在履行其職責時關於其品格、經驗及╱或誠信方面的關注,例如刑事紀錄、被專業機構採取懲處行動或違反《上市規則》、《收購守則》、《股份購回守則》、《證券及期貨條例》、《公司條例》、上市申請人及其附屬公司註冊成立所在司法管轄區的適用法律或上市申請人開展業務營運所在司法管轄區的規管法律,保薦人須評估有關事項會否引發對董事及╱或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勝任及╱或上市申請人是否適合上市的質疑。保薦人可能需就任何不合規情況諮詢相關司法管轄區的律師。
背對背確認
1.3.4 保薦人可考慮要求董事及╱或上市申請人就將呈交予交易所的確認等進行背對背確認。
紀錄查閱及公共資料搜尋
1.3.5 為確保可全面搜尋每名董事及主要高級管理人員的公共可獲得的紀錄及資料(包括透過使用互聯網),保薦人應向每名董事及主要高級管理人員查詢並與之確認其曾使用過的任何別名、過往名稱或非正式名稱。
1.3.6 就各董事而言,保薦人應:
(a) 查核上市申請人及其附屬公司(以上市申請人近期已重組為附屬公司的控股公司為限)的董事會及管理委員會的書面會議紀錄(如有),而該等會議紀錄可顯示各董事的過往履職表現,包括參與董事會及管理委員會的會議及作出管理相關公司及其業務的有關決策;
(b) 查核各董事現任或曾任執行或非執行董事的每家(香港及海外)上市公司的財務及監管紀錄(如參考公司披露資料、傳媒報道以及相關證券交易所網站上有關該等公司的資料);22
(c) 就各董事是否屬於或╱先前屬於任何專業機構23作出查詢,並向董事聲明彼曾經或現時屬於的任何有關專業機構進行查詢及資料搜尋,以確保根據該專業機構的規定有關董事的信譽良好及有關董事是否曾遭任何該等機構譴責或處罰或取消資格;24
(d) 在適當情況下,考慮查核董事於其持有高級職位或董事職位的其他私人公司;及
(e) 於相關司法管轄區對各董事作出破產及訴訟資料搜尋25,並就搜尋結果要求董事提供書面說明及確認。基於各董事的個人及業務背景,保薦人應確定在相關司法管轄區所進行搜尋的合理範圍。該等司法管轄區可能包括香港、上市申請人的註冊成立地以及集團擁有主要╱重大業務經營的主要司法管轄區,考慮的因素包括進行徹底調查的需要、特定司法管轄區可否提供全面的資料庫,以及所需的成本及時間。保薦人應在提交上市申請前不久進行搜尋。為確保於其他重要階段前不久可獲得最新搜尋結果,視乎上市申請人及各董事的有關情況而定,保薦人可考慮於(例如)批量印刷香港招股章程前不久及於交易所上市前不久更新搜尋。同時,亦務須留意,鑒於進行搜尋所涉及的後勤工作及能夠考慮搜尋發現的任何事項所需的時間,尤其是在海外司法管轄區進行的情況下,進行搜尋的日期與上市文件存檔或刊發的日期將無可避免地存在差距。
1.3.7 如上市文件披露個人學歷證明(如獲有關大學或大專所在地認證機構認可的大學或大專就讀證明),則保薦人應:26
(a) 檢查認證組織是否為授權機關認可給予認證的機構。否則,保薦人應建議上市申請人從上市文件中刪去有關學術組織的提述或披露該認證組織並未獲授權進行相關認證;及
(b) 確認有關課程是否遙距學習課程或網上課程,如是者則須在上市文件中列明。
1.3.8 有關核實上市文件中上市申請人的董事及主要高級管理人員履歷的詳細指引,請參閱第6章「《盡職審查指引》-核實工作」。
1.3.9 關於上市申請人的若干董事、控股股東、持份者及╱或高級管理層成員之間存在任何實際、聲稱或疑似家族關係,保薦人可考慮要求有關人士提供證明相關事實的適當紀錄或法定聲明。27
面談
1.3.10 經審閱有關董事的個人、學歷及專業背景及經驗的資料及材料後,保薦人應與各董事面談以評估其擔任董事的合適性及勝任能力。
1.3.11 保薦人應與肩負主要責任的全體高級管理人員進行面談,以確保遵守《上市規則》以及其他法律及監管規定。
第三方調查
1.3.12 保薦人可考慮委聘第三方調查機構,對董事的個人及業務背景進行進一步調查及獨立核查。如對所獲資料的真實性或準確性存疑,可更審慎地查找所獲資料的佐證,及╱或總體補充盡職審查工作。
培訓
1.3.13 保薦人應確保於提交上市申請前,上市申請人各董事:
(a) 在保薦人及其香港律師見證下,參加其根據《上市規則》(包括指引附註、上市決策及紀律決定(如適用))及其他相關香港法律及監管規定(包括《收購守則》、《購份購回守則》及《證券及期貨條例》的規定)作為上市公司董事職責的培訓;
(b) 繼上述(a)項之後,確認其明白(例如填寫培訓後評估問卷)其於《上市規則》及其他香港法例及法規(及其他適用法律)下的職責及良好企業管治的規定,尤其是交易所不時頒佈的企業管治常規守則的規定;
(c) 已確認明白《上市規則》第13.51(2)條。
繼上述各項之後,保薦人應考慮是否需進一步的「一對一」培訓課程,以跟進或澄清其所提供的任何資料。
董事培訓將涵蓋的建議課題載於附錄二。
後續╱持續盡職審查
1.3.14 保薦人應與各董事溝通,並取得各董事確認其有責任在有關先前向保薦人提供的資料出現任何變動及新的或潛在發展時,立即通知保薦人及作出更新。
1.3.15 有關定期更新對各董事進行的破產及訴訟搜尋的指引,請參閱第1.3.6(e)段。
1.3.16 保薦人應就早期查詢中所示針對或涉及各董事的任何未決索償、指控、爭議、訴訟、調查或訴訟程序(統稱「訴訟程序」)監察董事的地位及狀況。根據經更新資料,保薦人應評估(其中包括),
(a) 訴訟程序是否會影響董事的合適性及╱或上市申請人上市的合適性;
(b) 訴訟程序是否會分散董事放在上市申請人事務上的一大部分時間及精力;及
(c) 訴訟程序的重大程度是否足以需要在上市文件中作出適當披露及╱或提請交易所注意。
獨立非執行董事
1.3.17 有關上市申請人的獨立非執行董事,保薦人應根據《上市規則》第3.13條的準則查核其獨立性,並尋求各獨立非執行董事就其獨立性作出書面確認。如擬出任獨立非執行董事的人士未能符合《上市規則》第3.13條所載的任何一項獨立指引,上市申請人必須證明並使交易所確信有關人士確屬獨立人士。28
參考尾註
1. 《上市規則》第3.08條。
2. 《上市規則》第3.09條。
3. 《公司條例》第2(1)條。
5. 《上市規則》第8.05A條。
6. 《上市規則》第18.04條。另見《上市規則》附錄一A部第41(6)段。有關交易所預期礦業公司根據《上市規則》第18.04條申請豁免遵守《上市規則》第8.05條應符合的先決條件,見《交易所指引信》GL22-10。尤其《交易所指引信》GL22-10規定,管理層的經驗必須專業具體,「切合上市申請人本身的業務及行業」。有關交易所在評定管理人員經驗時會考慮的多項因素,另見《交易所上市決策》LD53-2013。交易所亦要求上市申請人證明有清晰路徑達至商業生產。有關建立一條清晰路徑達至商業生產所考慮的相關因素,見《交易所上市決策》LD31-2012及《交易所上市決策》LD43-2013。
7. 見《交易所上市決策》LD48-2013第7段。
8. 見2011年1月的證監會《雙重存檔簡訊》。
9. 見《交易所指引信》GL63-13。
10. 見《交易所指引信》GL68-13第3.2(1)段。
11. 見《交易所上市決策》LD96-1第9段。
12. 《上市規則》第9.11(3b)(i)條規定上市申請人的申請版本載有該名董事╱監事者如《上市規則》第13.51(2)條所載的所有履歷詳情,其中包括:
(i) 姓名全名(一般而言應與該董事或監事在《上市規則》附錄五的B、H或I表格所作聲明及承諾中所示者相同)及年齡;
(ii) 於發行人及發行人集團其他成員所擔當的職位;
(iii) 有關經驗包括(i)過去三年在其證券於香港或海外任何證券市場上市的公眾公司中擔任的董事職務;及(ii)其他主要的任命及專業資格;
(iv) 出任發行人董事或監事的任期或建議任期;
(v) 與發行人任何董事、高層管理人員、主要股東或控股股東的關係;
(vi)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XV部所指的發行人股份權益;
(vii) 董事或監事酬金金額及釐定董事或監事酬金(包括任何定額或酌情發放的花紅,且無論董事或監事是否已訂立服務合約)的基準,以及其中由服務合約訂明支付的金額;
(viii) 法定或監管機構對其作出任何公開制裁的詳情;
(ix) 若其在任何時候被判定破產或無力償債,對其作出上述判決的法庭,若其破產或無力償債獲得解除,其獲解除之日期及條件;
(x) 若其曾在任何時候是協議契據的一方,或曾與其債權人訂立任何其他形式的債務償還安排或債務重整協議,有關與其債權人訂立的協議契據或債務償還安排或債務重整協議的詳情;
(xi) 任何未獲履行、但持續對其構成影響的判決或法庭命令的詳情;
(xii) 若(i)在其擔任任何企業、公司或非法團營運企業的董事職務期間或(如屬中國成立的企業、公司或非法團營運企業)擔任董事、監事或經理職務期間,又或(ii)在其終止擔任董事、監事或經理(視屬何情況而定)職務後十二個月內,有關企業、公司或非法團營運企業解散、清盤(因股東在公司(如屬香港公司)尚有償債能力時提出自動清盤除外)或破產,又或涉及類似的法律程序,或與債權人訂立任何形式的債務償還安排或債務重整協議,又或已被委任接管人、受託人或類似的人員,則提供包括企業、公司或非法團營運企業的名稱、註冊成立或成立地點、業務性質、涉及的法律程序的性質、開始法律程序的日期及涉及金額,連同法律程序可能出現的結果或當前狀況等詳情;
(xiii) 在不違反《罪犯自新條例》或其他司法管轄區相若法例的條文下,有關任何下列罪行的定罪判決詳情(包括每項罪行的詳情、將其定罪的法庭、定罪日期及判處的刑罰):
(i) 涉及欺詐、不誠實或貪污;
(ii) 《公司條例》、《破產條例》、《銀行業條例》、《證券及期貨條例》、已廢除的《保障投資者條例》、已廢除的《證券條例》、已廢除的《證券(披露權益)條例》、《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條例》、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已廢除的《商品交易條例》、已廢除的《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已廢除的《交易所及結算所(合併)條例》、已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已廢除的《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或有關稅務的任何條例,以及其他司法管轄區任何相若法例所述的罪行;或
(iii) 在過去十年內其以成年人身份被判以六個月或以上監禁(包括緩刑或減刑判決)的罪行;
(xiv) 在以下情況,須提供有關詳情:
(i) 其曾在任何時候被視為《證券及期貨條例》第XIII或XIV部或已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所指的內幕交易人士;
(ii) 若其任何曾經或現時為關連人士(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XIII或XIV部或已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的定義)的企業、公司或非法團營運企業,又或其現時或曾於過去擔任高級人員、監事或經理的任何企業、公司或非法團的營運企業,於其為關連人士及╱或擔任高級人員、監事或經理的期間內任何時候,被視為《證券及期貨條例》或已廢除的《證券(內幕交易)條例》所指的內幕交易人士;
(iii) 若其曾於任何時候在內幕交易案件中被判有罪或為涉案者,或遭任何法庭或主管機關判定違反任何證券或金融市場法例、規則或規定,包括任何證券監管機關、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的任何規則及規定;
(iv) 若其曾經或現時為控股股東(按《上市規則》的定義)又或曾經或現時為監事、經理、董事或高級人員的任何企業、公司或非法團營運企業,於其為控股股東、監事、經理、董事或高級人員的期間內任何時候,在內幕交易案件中被判有罪或為涉案者,或遭任何法庭或主管機關判定違反任何證券或金融市場法例、規則或規定,包括任何證券監管機關、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的任何規則及規定;或
(v) 若其遭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任何法院或主管機關判定違反內幕消息條文下的責任,或其曾經或現時為控股股東(按《上市規則》的定義)、監事、經理、董事、行政總裁或高級人員的任何發行人遭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任何法院或主管機關判定於其為控股股東、監事、經理、董事、行政總裁或高級人員的期間內任何時候,違反內幕消息條文下的責任;
(xv) 若其被法庭或仲裁機構判定其因不誠實行為而須承擔任何欺詐、違反責任或其他不當行為的民事責任,則有關判決的詳情;
(xvi) 若其曾經或現時為合夥人、董事、監事或經理的任何企業、公司、合夥商號或非法團營運企業,在其為合夥人、董事、監事或經理的期間內任何時間遭撤銷商業登記或牌照,該撤銷的詳情,包括該項登記或牌照遭撤銷的日期、撤銷的原因、後果及當前的狀況;
(xvii) 若其曾在任何時候因為任何適用法例、規則或規定或被任何主管機關判定為不合資格擔任或視為不適宜擔任企業、公司或非法團營運企業的董事、監事或經理,又或不合資格參與管理或經營任何企業、公司或非法團營運企業的業務,則有關取消資格或判決的詳情;
(xviii) 除法例禁止作出披露外,其受管轄的任何司法、監管或政府機關所作任何調查的詳情,包括調查機構、調查性質及調查事宜;
(xix) 若其曾在任何時候遭拒絕接納為任何專業組織的成員或遭其現時或曾經所屬的組織譴責或懲處,或遭取消會員資格,又或曾在任何時候持有須受特別條件限制的執業證書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專業證書或牌照,則該拒絕、譴責或懲處行動、取消資格或特別條件的詳情;
(xx) 若其現時或曾經是三合會或其他非法組織的成員,則有關詳情;
(xxi) 除法律禁止作出披露的情況外,若其現時正(i)遭任何證券監管機關(包括香港收購委員會或任何其他證券監管委員會或小組)提出或展開任何調查、聆訊或法律程序,或(ii)涉及有關指稱其違反或曾經違反任何證券法例、規則或規定的任何司法程序,則該調查、聆訊或法律程序的詳情;
(xxii) 除法律禁止作出披露的情況外,若其於任何現時刑事法律程序的答辯人,而涉及的罪行對評估其品格或誠信是否適合擔任發行人董事或監事可能屬重要因素,則該法律程序的詳情;
(xxiii) 發行人證券持有人需要知悉的任何其他事項;及
(xxiv) 若並無任何須根據《上市規則》第13.51(2)條的任何規定而披露的資料,則作出表明此意的適當的否定聲明。
發行人在宣布董事、監事或行政總裁辭職或被罷免的公告中,也必須披露其有關呈辭或被罷免的理由(包括(但不限於)其與董事會有不同意見的任何資料,以及聲明是否有任何其他事項需要通知發行人證券的持有人)。
發行人的行政管理職位人選如有任何重要變動(包括董事的任何重要職能或行政責任的變動),必須通知交易所並刊登公告。
13. 《交易所指引信》GL62-13第3.2段規定上市發行人的上市文件須載列有關每名董事、監事及高層管理人員的下列簡歷資料:
(a) 其學歷背景(例如經獲授權認證組織認可的大學或學院的名稱及地點、教育程度、主修科目)及專業資格,包括取得該資格的年份及月份以及頒授機關;
(b) 其於新上市申請人現職有關的過往工作經驗(若資料過長,宜以表列方式顯示),包括其如何接觸及獲得與申請人業務相關的行業知識及經驗、其於加入申請人前所在公司的名稱及主營業務、其於過往工作的角色及職責以及服務年期;及
(c) 其現在及於過去三年內在任何上市公司擔任的董事職務(或適當的否定聲明)。
《交易所指引信》GL62-13第3.4段進一步規定上市發行人的上市文件須在「董事、監事及高層管理人員」一節中披露以下內容:
(a) 審核委員會、薪酬委員會、提名委員會及其他委員會(如適用)的角色及人員組成,以及指明每一個委員會的主席;
(b) 董事、監事及高層管理人員的薪酬、高層管理人員及主要僱員的獎勵計劃;及
(c) 任何偏離《主板規則》附錄十四守則條文的情況(例如為何一人身兼主席及行政總裁二職、繼任計劃等等)。
14. 見《上市規則》《第21項應用指引》第15(a)段。
15. 見《上市規則》《第21項應用指引》第15(b)段。
16. 見《上市規則》附錄一A部第41(5)段。
17. 見常問問題系列十七第11號。
18. 《上市規則》第3.12條。
19. 《上市規則》第19A.18(1)條。
20. 《上市規則》第3.28條。
21. 見《上市規則》《第21項應用指引》第13(c)段。
22. 見《上市規則》《第21項應用指引》第11(c)段。
23. 其中至少一名獨立非執行董事必須具備適當的專業資格或相關的財務管理專長。見《上市規則》第3.10(2)條。
24. 香港金融管理局於2011年11月刊發的《保薦人活動專題審查報告》個案6中提述,「審查組留意到保薦人在對某上市申請人的董事及高級管理層,以及在招股章程披露關於他們的個人資料的盡職審查方面有不足之處。招股章程披露上市申請人的財務總監在某一年成為執業會計師。證明該財務總監的專業資格的文件是有關專業組織的網上會員登記冊的打印本,該文件顯示該財務總監的牌照在有關時間被註銷。儘管如此,招股章程並沒有披露這個事實。」
25. 倘若相關司法管轄區並無官方法庭或公共資料搜尋服務,保薦人應考慮為彌補潛在不足而設計的補充盡職審查查詢。
26. 見《交易所指引信》GL62-13第3.3段。
27. 《上市規則》附錄一A部第41(3)段規定,倘任何董事及高層管理人員與其他董事或高層管理人員有任何一種指定關係者,須於上市文件內披露該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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