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章
《盡職審查指引》-
保薦人的委任、費用、人手配置及
監控措施
《操守準則》各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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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項一般原則 |
17.11(b)(i)、(ii) |
4.2 |
17.11(c) |
10.1 |
17.11(d) |
17.9(d) |
17.11(e) |
17.11(a) |
17.11(f) |
17.11(b) |
17.12 |
《上市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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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A.02A(1)條 |
第3A.02A(2)條 |
第3A.02B(1)條 |
第3A.02B(2)條 |
第3A.05條 |
第3A.17條 |
其他主要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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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問問題》系列二十四(2013年7月26日發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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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保薦人的諮詢總結》,第53、54、55、56、60、93、220、221段 |
1. 保薦人的委任
1.1 準則
1.1.1 在接受委任為某項任務的保薦人前,經考慮到其他已承擔的工作,該保薦人應確保其擁有足夠具備適當水平的知識、技能及經驗的職員在整段任務期間投身該項任務。[《操守準則》第17.11(a)段]
1.1.2 保薦人應確保其於預計上市申請日期前的一段充分時間內獲委任為上市申請人行事。考慮到上市任務的性質、規模及複雜程度以及可能影響工作水準的任何其他因素,保薦人應確保其有足夠時間執行所需工作,以履行其於《操守準則》及《上市規則》下的責任和職責。[《操守準則》第17.11(b)段]
1.1.3 所有委任條款應盡早落實,並應讓保薦人能有足夠時間履行其於《操守準則》及《上市規則》下的責任及職責。保薦人應按照客戶的預計時間表判斷其委任是否予其有足夠時間行事。假如沒有予其有足夠時間完成所需工作,保薦人不應接受委任。保薦人不應在所有關於其獲委任為保薦人的條款落實後少於兩個月內提交上市申請。凡保薦人獲正式委任後,應盡快在可行情況下通知聯交所。[《操守準則》第17.11(b)段]
1.1.4 新申請人必須以委聘協議書委任一名保薦人,協助其處理首次上市申請。[《上市規則》第3A.02條]
1.1.5 不論已否呈交上市申請,保薦人一經委任,即須在可行範圍內盡快書面通知交易所。[《上市規則》第3A.02A(1)條]1
1.1.6 保薦人獲正式委任後須盡快向交易所提供其委聘信副本一份,以作通知。[《上市規則》第3A.02A(1)條附註]
1.1.7 如保薦人獲委任後任何時候不再出任新申請人的保薦人(不論已否呈交上市申請),其須在可行範圍內盡快書面通知交易所停職的原因。[《上市規則》第3A.02A(2)條]
1.1.8 新申請人或其代表不得於保薦人獲正式委任日期起計未足兩個月時呈交上市申請。[《上市規則》第3A.02B(1)條]
1.1.9 若上市申請委任的保薦人多於一名,須待最後一名保薦人獲正式委任日期起計滿兩個月後方可提交該項上市申請。[《上市規則》第3A.02B(2)條]
1.1.10 委任應能清晰地:…訂明上市申請人的職責,協助保薦人履行其職責並遵從《操守準則》及《上市規則》下的責任。尤其是應於條文中訂明上市申請人應:
(A) 全力協助保薦人進行盡職審查;
(B) 促使其就上市申請所委聘的有關各方(包括財務顧問、專家及其他第三方)與保薦人通力合作,協助保薦人履行其職責;
(C) 確認保薦人是必須履行並應獲得各種協助以履行其於《操守準則》及《上市規則》下的責任及職責,向監管機構提供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根據第17.9(d)段的規定通知監管機構保薦人終止行事的理由;及
(D) 使保薦人能取覽所有與上市申請有關的紀錄。[《操守準則》第17.11(b)(i)段]
1.1.11 新申請人及其董事必須協助保薦人履行其職責,及必須確保其主要股東及聯繫人亦有協助保薦人。為便利保薦人履行《交易所的上市規則》及《操守準則》中有關保薦人的責任及職責,根據《上市規則》第3A.02條所訂立的委聘協議書,最低限度必須載有以下條文,以使申請人及其董事:
(1) 全面協助保薦人進行盡職審查;
(2) 務使新申請人就上市申請委聘的所有相關人士(包括財務顧問、專家及其他第三方)與保薦人全面合作,利便保薦人履行其職責;
(3) 給予每名保薦人各種協助,使保薦人履行《交易所上市規則》及《操守準則》中有關保薦人的責任及職責,向監管者提供資訊,包括但不限於保薦人一旦停職時須通知監管者其停職的原因;
(4) 使保薦人可就上市申請取得所有相關紀錄。特別是,為提供有關上市申請服務而委聘專家(不論其聘任是否就專家部分而作出)所訂定的聘用條款,應載有條文賦予新申請人委任的每一名保薦人以下權利,即有權:
(a) 接洽任何該等專家;
(b) 查閱專家報告、報告草擬本(書面及口頭)及聘用條款;
(c) 查閱專家獲提供或所倚賴的資料;
(d) 查閱專家提供予交易所或證監會的資料;及
(e) 查閱(i)新申請人或其代理與專家;及(ii)專家與交易所或證監會之間的所有通信;
(5) 讓保薦人知悉下列資料的任何重大變動:
(a) 新申請人及其董事之前根據上文第(3)段提供予保薦人的任何資料;及
(b) 保薦人之前根據上文第(4)段所獲取的任何資料;
(6) 向保薦人提供或為保薦人取得向其提供上文第(1)至(5)段所述資料的所有必需同意;及
(7) 促使與《上市規則》第3A.05(4)條所述專家簽訂所必需的委聘書補充協議以符合《上市規則》第3A.05(4)條規定。[《上市規則》第3A.05條]
1.1.12 如保薦人在處理首次上市申請期間辭任或遭終止聘任:
(1) 新申請人必須立即通知交易所有關保薦人的辭任或遭終止聘任,而保薦人須根據《上市規則》第3A.02A(2)條通知交易所有關其辭任或遭終止聘任及有關原因;及
(2) 如離任保薦人為唯一的一名獨立保薦人,則替任保薦人必須根據《上市規則》第3A.02A(1)條通知交易所其委任,並於正式委任日期起計滿兩個月後始可代表新申請人重新呈交上市申請,當中詳述經修訂的時間表,並須根據《上市規則》第九章另外繳交首次上市費,以及作出[第三章]規定的聲明及承諾。[《上市規則》第3A.17條]
1.2 指引
1.2.1 保薦人有責任考慮其職員是否具備相關知識、技能及經驗,以執行某項特定任務。在進行釐定時,過往曾進行類似交易或從事相關行業,亦屬相關經驗。2
1.2.2 保薦人工作的水準,取決於投放在個別任務的資源,以及高級管理層在每項任務各適當階段的參與程度及質素。
1.2.3 《操守準則》並沒有對保薦人商號可承接的任務數目設置上限。保薦人有責任確保調配合適的職員及充足的資源,以妥善管理其執行的每項任務。3
1.2.4 知識、技能及經驗包括對相關規則、規例、守則及指引的充分瞭解。
1.2.5 於釐定委任時間時,保薦人應考慮所有相關狀況,包括上市申請人的規模及複雜程度,以及保薦人開展就履行其責任及職責而言屬必要的工作(包括盡職審查)所需要的時間。4
1.2.6 雖然實際所需時間將取決於上市申請人的具體情況,但倘若保薦人商號於提出上市申請前不足兩個月內才獲得正式委任,將難以有充足時間就首次公開招股履行必要的盡職審查工作。5各項任務的所需時間取決於任務的複雜程度、執行盡職審查計劃的進度及其他個別情況的具體因素。
1.2.7 倘若保薦人確定其不能夠於一定時期內完成所須工作,保薦人應考慮是否延遲呈交上市申請,或倘若申請人堅持採納一個較短的時間表,便應於一開始時就決定是否適宜接受委任擔當保薦人。6
1.2.8 倘若就同一宗首次公開招股委任多於一名保薦人,每名保薦人均須符合最短委任期,故此僅可在最後一名保薦人獲正式委任當日起計不少於兩個月後方可提交上市申請。7
1.2.9 不論是否已呈交上市申請,當保薦人獲正式委任,以及當其於獲正式委任後任何時間終止為上市申請人行事時,均應盡快在可行情況下知會聯交所。8在其通知中,保薦人須通知聯交所其停職的原因。9保薦人委聘函件應訂明,上市申請人確認上述保薦人須就上文所提及事項通知聯交所的責任。加入保薦人委聘函件內關於有關確認的條文樣本,載於附錄一條文一。
1.2.10 保薦人的委託書或委任條款內不應載有任何會妨礙保薦人履行職責或遵守任何相關監管規定(包括《操守準則》)的條文。10
1.2.11 委任文件應訂明上市申請人有責任協助保薦人履行其根據《操守準則》的職責,包括承認保薦人可能須向監管機構提供資料,而申請人在此情況下須提供一切所需協助,讓保薦人能夠遵從有關規定。11此外,保薦人應確保任何保密協議及條款包括容許向監管機構披露所需資料的例外條款。加入保薦人委聘函件內有關保薦人向監管機構提供資料的職責的條文樣本,載於附錄一條文二。
1.2.12 委任文件亦應訂明上市申請人有責任協助,並促使申請人就其上市項目所委聘的有關各方(包括專家)協助保薦人履行其他職責。12加入保薦人委聘函件內有關上市申請人協助保薦人履行其職責及保薦人遵守其於《操守準則》及《上市規則》下的責任的條文樣本,載於附錄一條文三。
1.2.13 雖然《操守準則》並無特別規定,但保薦人可考慮在其委聘函件內加入上市申請人承認可能會因(其中包括)保薦人於《操守準則》下的職責及責任而產生潛在利益衝突。
1.2.14 儘管保薦人委聘函件可能載有彌償條款,保薦人或可考慮現有彌償條文的範圍是否足夠寬泛,以涵蓋保薦人於《操守準則》下的通知責任。加入保薦人委聘函件內關於承認潛在利益衝突的條文樣本及彌償條款樣本,分別載於附錄一的條文四及條文五。
1.2.15 保薦人應參考由美富律師事務所提供的附錄一,以瞭解加入其委聘函件的條文樣本。
參考尾註
1. 有關2013年10月1日之前的委任指引,請參閱《常問問題系列二十四》(於2013年7月26日刊登)。
2. 《監管保薦人的諮詢總結》第220段。
3. 《監管保薦人的諮詢總結》第221段。
4. 《監管保薦人的諮詢總結》第53段。
5. 《監管保薦人的諮詢總結》第54段。
6. 《監管保薦人的諮詢總結》第54段。
7. 《監管保薦人的諮詢總結》第55段。
8. 《監管保薦人的諮詢總結》第55段。請亦參閱《操守準則》第17.9(d)段。
9. 《上市規則》第3A.02(A)(2)條及第3A.17(1)條。
10. 《監管保薦人的諮詢總結》第56段。
11. 《監管保薦人的諮詢總結》第56段。
12. 《監管保薦人的諮詢總結》第5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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