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
《盡職審查指引》-
認識上市申請人及其管理層
2. 對主要業務持份者的盡職審查
2.1 準則
保薦人應依據合理的盡職審查,對以下事項有充分瞭解:…上市申請人,包括其歷史及背景、業務及表現、財務狀況及前景、運作及架構、程序及系統,有充分瞭解。[《操守準則》第17.3(a)(i)段]
2.2 《指引》
2.2.1 交易所在《交易所指引信》GL49-13中確定下列有關上市申請人的歷史及背景在上市文件中的披露範圍,該指引信亦為保薦人開展盡職審查工作及須於上市文件中提述的指引:
(a) 上市申請人的成立及發展,
(i) 集團成立時間及創辦人;
(ii) 創辦人的資料(若有關資料未於上市文件「董事及高級管理層」一節披露,即須提供背景及相關行業經驗);
(iii) 集團最初成立時,創辦人籌集業務資金的方法;
(iv) 以表列形式列出的業務重大發展╱里程碑;及
(v) 每家對集團業務記錄期業績有重大貢獻的集團成員的註冊成立及開業日期;
(b) 公司架構,
(i) 上市申請人在作出重大重組前後及上市後的公司架構圖;
(ii) 上市申請人及其主要附屬公司╱共同控制實體的身份及主要業務;
(iii) 以公司架構圖的附註形式,各非全資附屬公司的少數股東身份以及表明他們是否獨立第三者;
(iv) 若有多家附屬公司,闡釋為何需要複雜的集團架構;
(v) 若有使用結構性合約╱合約安排,請參閱《交易所上市決策》LD43-3;
(vi) 重組的主要步驟(即註冊成立、股份互換、出售及收購);
(vii) 是否已取得有關機構批准及╱或重組是否符合相關法例及規定,並有法律意見支持(如適用);
(viii) 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第75號通知》完成登記日期(如適用);及
(ix) 如若干公司╱業務與上市集團屬同一業務範疇或附屬業務,該等公司╱業務不納入上市集團的原因。
(c) 收購、出售及合併,
(i) 主要收購、出售及合併(包括代價的基準及金額、代價結算日等)、出售的原因及對上市申請人的重要性;
(ii) 每項收購、出售及合併是否已妥善及合法地完成及交收;
(iii) 轉讓人╱受讓人與上市申請人、其股東或關連人士的關係,或他們其實是獨立第三者;及
(iv) 是否已取得有關機構的批准;
(d) 股東,
(i) 股東身份;
(ii) 股東之間的關係(如家族成員、親屬及一致行動人士);
(iii) 業務紀錄期內的主要股權變動、當時股東的背景、其與上市申請人及其關連人士的關係、股權轉讓的原因、涉及代價的金額、結算日及代價基準。建議使用表格、圖表、圖解及箭咀,以確保披露清晰及簡潔;
(iv) 《交易所指引信》GL43-12及GL44-12所述的首次公開招股前投資;及
(v) 未行使購股權、權證及可換股工具的詳情;
(e) 在其他交易所上市,
(i) 上市申請人尋求在聯交所上市的原因;
(ii) 上市狀況(如私有化,或若已除牌,除牌原因及時間);
(iii) 其在其他交易所上市的合規紀錄及有沒有任何事宜須聯交所留意;及
(iv) 私有化(如適用)詳情(包括已付予投資者的金額及融資方法、付予投資者的收購價)。
2.2.2 於提交上市申請前,保薦人應透徹瞭解上市申請人的業務模式及其可行性,尤其是識別可能導致其業務暫停、中止或終止的所有重大業務風險。29有關保薦人對上市申請人的業務模式進行盡職審查的指引,請參閱第8章「《盡職審查指引》-業務模式」。
2.2.3 在《交易所指引信》GL50-13中,交易所識別在上市文件內有關上市申請人的供應商、客戶及分包商的主要披露範疇如下,有關範疇亦應作為保薦人履行盡職審查的指引,且保薦人應將其作為上市文件的參考。
(a) 就供應商而言,
(i) 主要供應商的背景;
(ii) 營業紀錄期內與上市申請人五大供應商及最大供應商有關的成本;
(iii) 任何長期協議的詳細條款及條件(例如年期、最低採購承諾、及上市申請人未有符合要求的任何罰則、價格調整條文、續約及終止條文)及是否具法律約束力;
(iv) 上市申請人採購原材料的主要國家;
(v) 集中風險及交易對方風險(如有);
(vi) 有關成本變動的敏感度分析及收支平衡分析;
(vii) 原材料供應的任何短缺或延誤,以及管理存貨短缺的措施(例如其他具有相若質素及價格的供應商以及替代品);
(viii) 管理原材料價格波動的措施,以及上市申請人可否將採購成本的增幅轉嫁予客戶;
(ix) 存貨監控措施(例如於接獲訂單後按背對背形式採購、將維持的存貨水平)以及撥備政策;及
(x) 供應來源合法情況(例如「水貨」、皮草、木材、鑽石)
(b) 就客戶而言,
(i) 重大客戶的背景(例如業務活動、業務關係年數、是否關連人士、信貸條款及付款方法);
(ii) 營業紀錄期內從上市申請人五大及最大客戶有關的收入;
(iii) 任何長期協議的詳細條款及條件(例如年期、最低採購承諾、未有符合要求的任何罰則、價格調整條文、續約及終止條文)及是否具法律約束力;
(iv) 供應商是否亦為上市申請人的主要客戶(或主要客戶是否亦為供應商),如是者,有關安排的原因、與之有關的收入及成本百分比,以及有關供應商╱主要客戶營業紀錄期內毛利的獨立明細分析;
(v) 上市申請人出口其產品的主要國家;及
(vi) 集中風險及交易對方風險(如有);
(c) 就分包商而言,
(i) 分包原因及選擇分包商的基準;
(ii) 分包商背景,包括與申請人業務關係的年數及是否獨立第三方;及
(iii) 分包安排的主要條款(例如年期、分包人士的責任、原材料採購政策、遵守相關質量規定、決定分包費的基準、續約條款及終止條文)。
2.2.4 提交上市申請時,上市申請人必須向交易所提交其於營業紀錄期的五大客戶及供應商名單,包括營業紀錄期各期間的銷售╱採購金額詳情(以元及百分比表示)、所出售╱採購的產品、各客戶╱供應商與上市申請人(包括上市申請人集團的成員公司)的關係年期、提供的條款、結算資料以及各客戶╱供應商的資料及背景(包括其業務、經營規模及地點)。30
2.2.5 上市申請人依賴個別主要供應商或客戶可能影響其上市的合適性。31有關對上市申請人業務的依賴程度進行盡職審查的詳細指引,請參閱第8章「《盡職審查指引》-業務模式」第5節。
2.2.6 如上市申請人的業務涉及分銷、特許經銷或托賣,請參閱《交易所指引信》GL36-12中有關上市文件一般披露的指引。有關保薦人對涉及分銷、特許經銷或托賣的業務進行盡職審查的指引,請參閱第14章「《盡職審查指引》-分銷商、特許經銷商及托賣商」。
2.2.7 根據《上市規則》附錄一A部第28(1)(b)段須加入上市文件內有關上市申請人主要客戶及供應商的資料,已轉載於附錄一。
2.3 建議步驟
2.3.1 除上市申請人的主要業務持份者慣常類別(如主要客戶、供應商及債權人)外,《上市規則》並無具體列明應對其進行盡職審查的主要業務持份者。因此,保薦人務必深切瞭解上市申請人的業務(包括但不限於其優勢、策略及風險),以確定各上市申請人的主要業務持份者。不同上市申請人的主要業務持份者可能各有不同。除慣常考慮因素外,保薦人在識別主要業務持份者時亦應考慮以下因素:
(a) 持份者是否為以下各項的訂約方:
(i) 與上市申請人、其附屬公司或聯營公司進行的個別或累計大額交易;
(ii) 不論個別或累計而言,對上市申請人的業務屬重大的交易;
(iii) 對上市申請人的業務而言屬重大的長期合約;或
(iv) 具有異常或特殊特徵的交易(如單次交易、對特定持份者適用獨有條款或條款不符合市場慣例的交易、與OFAC國家的訂約方進行的交易及並無作出充分文件紀錄的交易);
(b) 持份者是否為:
(i) 具有特殊或異常特徵的實體(如由於其地域覆蓋範圍╱集中度);
(ii) 於整個營業紀錄期並無維持一致交易量或業務關係的主要客戶╱供應商;或
(iii) 並非獨立於上市申請人、其主要股東及管理層的實體;及
(c) 與持份者的交易或關係是否可能對上市申請人的業務及經營業績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以下各段集中對上市申請人的未能盡錄主要業務持份者組別進行盡職審查的建議步驟。會見是一項適用於所有主要業務持份者的主要盡職審查步驟。有關會見主要業務持份者的指引,請參閱第9章「《盡職審查指引》-會見主要業務持份者」。有關保薦人就分銷商、特許經銷商及托賣商進行盡職審查的查詢指引,請參閱第14章「《盡職審查指引》-分銷商、特許經銷商及托賣商」。
主要客戶
2.3.2 除上文第2.2.3段所載事項外,在對上市申請人的主要客戶進行盡職審查時,保薦人應:
(a) 審閱上市申請人的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尤其是分析於營業記錄期內上市申請人各主要客戶應佔收入的比例;32
(b) 評估上市申請人與任何主要客戶訂立合約是否違反相關監管條文,導致任何該等合約可能屬非法或無效或導致上市申請人喪失主要業務牌照。在任何該等情況下,保薦人應質疑上市申請人是否適合上市;33及
(c) 評估營業紀錄期內上市申請人的大部分收入來自關連人士及╱或僱員的業務可行性(尤其若該業務模式預期會在上市後持續)。34
主要供應商
2.3.3 有關對上市申請人的主要供應商進行盡職審查而言,保薦人應審視上市申請人各主要供應商的背景(如業務活動、業務關係年數、信貸條款及付款方法),並識別是否有任何主要供應商與上市申請人的控股股東及╱或董事相關連或為一名業務競爭對手。35
主要債權人、業主及特許人
2.3.4 保薦人應對上市申請人各主要債權人、業主及特許人進行盡職審查(並以上市申請人的業務在重大程度上依賴與特許人訂立有關商標、技術、專營權及╱或專門知識的特許安排為限)。
2.3.5 在適用範圍內,保薦人應:
(a) 審閱相關文件,如信貸協議、租賃協議及特許協議;
(b) 在相關司法管轄區的律師協助下評估相關協議是否合法;
(c) 辨識上市申請人與相關主要業務持份者之間是否存在任何申索、爭議、訴訟或訴訟程序;
(d) 會見相關主要業務持份者;及
(e) 辨識是否有任何主要業務持份者與上市申請人的控股股東及╱或董事相關連。
主要合營企業夥伴
2.3.6 保薦人應辨識上市申請人是否有任何主要合營企業夥伴,並對各有關合營企業夥伴就以下各方面進行評估:
(a) 與各合營企業夥伴之間的安排的重要性:是否構成上市申請人業務的不可分割部分,或是否對上市申請人的業務發展至關重要;
(b) 各合營企業夥伴的背景:是否與上市申請人的控股股東及╱或董事相關連,或是否為一名業務競爭對手;
(c) 上市申請人違反合營企業合約重要條款的後果:是否會使上市申請人受到重大處罰或導致合營合約或其他相關合約終止;36及
(d) 業務紀錄期內上市申請人與合營企業夥伴之間是否曾出現重大糾紛或關係破裂的情況。
2.3.7 此外,保薦人應與上市申請人的管理層討論與各主要合營企業夥伴的關係,審閱相關合營企業合約、合營企業實體訂立的重大合約及所有其他相關文件,並評估按合營企業合約履行的交易。保薦人可考慮會見合營企業夥伴。
2.3.8 如上市申請人已訂立合作協議或性質類似的協議,且對上市申請人的業務營運及╱或業務發展而言屬重大者,保薦人應進行類似上文所述對主要合營企業夥伴及╱或其他主要業務持份者所進行的盡職審查。37
對主要業務持份者實施的制裁
2.3.9 倘與主要業務持份者進行的若干業務交易,受到任何相關司法管轄區的主管機構(如美國財政部海外資產控制辦公室)或適用的法律及法規實施制裁、禁制、限制及╱或封鎖,該等交易根據相關司法管轄區法律的合法性可能存在疑問。在相關範圍內,保薦人應對有關的業務交易進行盡職審查,並在必要時諮詢相關司法管轄區的律師意見。
參考尾註
28. 《上市規則》第3.14條。
29. 就從事餐飲業務的上市申請人而言,《交易所指引信》GL28-12規定,保薦人應向相關消費者保障機構查核是否有任何關於上市申請人的顧客投訴或索償。就從事中國典當貸款業務的上市申請人而言,《交易所上市決策》LD33-2012規定,須於招股章程中提供有關中國典當貸款業務的特定披露資料,讓投資者有足夠資料作出知情的投資決定。就採取多項以合約為本的結構安排(或所謂的「可變利益實體」結構)在中國開展業務的上市申請人而言,《交易所上市決策》LD43-3已列出保薦人就該等以合約為本的結構安排的盡職審查範疇。就具有高度倚賴預付服務和產品帶來沒收收益的業務模式的上市申請人而言,《交易所指引信》GL26-12提出保薦人盡職審查應專注所涉及的主要風險。就業務涉及分銷、特許經銷或托賣的上市申請人而言,《交易所指引信》GL36-12就瞭解潛在風險提供指引。就在中國從事典當貸款業務的短期融資服務提供者而言,《交易所上市決策》LD33-2012概述了評估的主要範疇。對於經營賭博業務的上市申請人,《交易所拒納信》RL25-09及交易所關於《涉及經營賭博業務的上市申請人及╱或上市發行人》的公告內載列有關申請人須符合的條件及額外的上市文件披露規定以獲考慮是否適合上市。
30. 見主板:首次公開招股-連同A1表格遞交的額外資料(M104表格)第A (1)段
31. 見《交易所上市決策》LD107-1第5段。
32. 2011年1月的證監會《雙重存檔簡訊》中,證監會引用一宗個案,其中「上市申請人的收入在最近的財政期內上升超過一倍,其中有相當大部分的收入增長來自一名客戶。這家公司以往數年都不在申請人五大客戶之列,最初該公司被指在六年前已開始是申請人的客戶,但監管機構進一步查詢後發現,該公司在五年前才成立,大約於一年前才首次向申請人發出訂單。該客戶最初被指是行內提供專業「解決方案」的公司,但後來被揭發只是一家一人貿易公司」。
33. 2010年1月的證監會《雙重存檔簡訊》中,證監會引用一宗個案,其中上市申請人與客戶訂立合約時違反了某些監管規定,在最嚴重的情況下,甚至足以令有關合約在法律上變為無效。事件有可能會令其業務失去營業執照,而該營業執照乃是其上市申請所依據的基礎。
34. 2010年1月的證監會《雙重存檔簡訊》的一宗個案中,證監會嚴重關注上市申請人能否獨立經營業務。該個案中,申請人的業務大多源自與關連人士及僱員的交易,儘管這些交易在業務紀錄期內佔盈利的比例已由逾90%降至40%。該申請人在業務上依賴這些關連客戶的情況,預期在上市後仍會繼續。此外,該申請人能否獲第三方融資,亦視乎其收入能否達至某個水平,而這些收入主要是來自與關連客戶進行的交易。
35. 2011年8月的證監會《雙重存檔簡訊》中,證監會留意到一宗個案,其中「上市申請人本來按成本價向單一供應商購買主要原材料,而該供應商本由關連人士擁有。在申請人將近呈交上市申請時,該供應商被獨立的第三方收購,向申請人出售原材料的定價機制亦因而改變,但申請人在上市文件初稿中僅籠統地表示原材料價格將會改為按第三方的價格定價,不過可能經由磋商而取得折扣。上市文件草擬本沒有適當地說明定價機制的改變將會對申請人的成本架構產生甚麼影響,直到監管機構提出要求,申請人才作進一步披露」。
36. 2010年7月的證監會《雙重存檔簡訊》中,證監會批評一宗個案,其中,上市申請人與合資公司夥伴進行一項業務計劃,當中上市申請人須承擔若干財務責任,涉款達上市申請人資產淨值的兩倍以上,但招股章程初稿卻遺漏這項重要資料。
37. 2011年8月的證監會《雙重存檔簡訊》中,證監會提述一宗個案,其中,上市申請人是某主要電訊經營商眾多增值服務供應商之一。該申請人的業務完全依賴該電訊經營商的流動通訊平台,而雙方就此簽訂的合作協議在預計上市日後不久便將會屆滿。在業務紀錄期將近結束時,該電訊經營商大幅調低申請人分佔的費用收益百分比,理由據稱是為了更積極地參與提供有關服務。儘管監管機構多次提出查詢,保薦人仍未能提供充分實據,以證明該合作協議相當可能會按類似或合理的條款續訂,或證明假如該協議未獲續訂,申請人在失去營運平台的情況下仍可繼續經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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