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章
《盡職審查指引》-
財務資料
15. 稅務
15.1 準則
15.1.1 《上市規則》規定須載入損益表作為包括在上市文件中會計師報告的一部分,此類損益表須披露(其中包括)除稅前盈利(或虧損)及利得稅。[《上市規則》第4.05條及《上市規則》附錄十六]
15.1.2 就礦業公司而言,(i)《上市規則》第18.03條規定,此類上市申請人須披露(其中包括)現金營運成本估算,包括與除所得稅之外的稅項、專利費及其他政府收費有關的成本;及(ii)《上市規則》第18.05條規定,此類公司須按國家逐一列載對礦產所在國家的法律、法例及許可要求的符合情況,以及向所在國家政府支付的稅項、專利費及其他重大款項的任何相關及重大披露。
15.1.3 《第21項應用指引》第12(b)(iii)段規定,保薦人就新申請人是否符合上市資格所進行的一般盡職審查的查詢,包括查核重要的財務資料,包括往績紀錄期內的納稅證及納稅證的證明文件。
15.1.4 就主要透過中國註冊成立實體進行業務經營的上市申請人而言,作為《聯交所M104表格》(「需要連同表格A1一同遞交的額外資料」)的一部分,保薦人在提交表格A1時,必須提供保薦人及申報會計師在評估用於編製會計師報告的申請人集團旗下各中國公司背後的財務資料是否與以下各項一致的重大調查結果概要:
(i) 提交相應政府主管機關的所有相關監管機構存檔或報告;及
(ii) (在適用情況下)提交相關關聯方財務報表所顯示的關聯方交易資料。
就此而言,相關存檔及政府機關包括所有相關中國納稅申報及主管稅務機關。
15.2 指引
15.2.1 稅務屬於專業技術領域。
15.2.2 保薦人無須是稅務方面的專家。
15.2.3 保薦人的盡職審查查詢主要旨在確定:
(a) 上市申請人是否已適當地識別及回應所有類別的重大稅務責任?
(b) 是否已支付應付稅項?
(c) 是否已適當預留或計提撥備未來及遞延稅項付款?
(d) 上市申請人的稅務狀況已於上市文件中公平披露。
15.2.4 這通常涉及向上市申請人的高級財務人員及外部核數師(及專業稅務顧問(如有))作出的常規查詢,旨在識別任何值得作進一步特定查詢的重大事宜。
15.2.5就中國企業採用更高標準的常規調查屬慣例(如下文所示)。
15.2.6 任何從合適的盡職審查查詢發現的重大稅務問題應得到適當的回應。(見下文第12節「紅旗」及類似的不尋常情況」)。
15.3 推薦步驟(一般)
15.3.1 初步文件資料申請(就此見上文第4節「財務審閱程序(概覽)」)一般應包括以下有關上市申請人及各集團實體的文件副本申請:
(a) 最近三個財政年度所有提交的納稅申報表或其他納稅申報文件;
(b) 開始納稅年度明細表(及有關各開始年度所提出、待決或已知索償的說明);
(c) 最近三個財政年度內的任何稅務稽核或調查報告;
(d) 與任何相關稅務機關的任何糾紛(實際或待決)明細表;
(e) 於最近三個財政年度遭受的任何罰款、處罰或其他行政制裁明細表;
(f) 最近三個財政年度的所有稅項減免或優惠文件;
(g) 所作的一切評估以及納稅證明及收據(包括中國納稅證明);
(h) 任何相關實體簽訂的任何稅金分配協議。
15.3.2 保薦人一般不會對上市申請人的納稅申報表或相應文件進行詳細審閱,惟若此舉適合作為因出現重大事宜而進行的任何額外跟進盡職審查的一部分則除外。然而,專門針對中國企業的盡職審查應包括考慮納稅申報文件與上市申請人的經審核財務報表(及適用集團實體的相關財務報表)之間是否一致。如上文所述(見上文第15.1.4條),《聯交所M104表格》(「需要連同表格A1一同遞交的額外資料」)要求保薦人在提交表格A1時,必須提供保薦人及申報會計師在此方面的重大調查結果概要。另見下文第15.4節。
15.3.3 如有可能,就內部監控報告(見第13章「《盡職審查指引》-內部監控」)所採取的程序的範圍應包括:
(a) 與管理層討論制訂的稅務政策及程序(如有);及
(b) 審閱最近期的納稅申報文件及評估是否合規。
15.3.4 與管理層的討論(作為保薦人整體財務審閱程序的一部分)通常應包括附錄二第1部所識別的各方面。
15.3.5 保薦人應設法安排會議,以與有重大關聯的現任或前任(i)申報會計師及(ii)稅務顧問討論上市申請人的稅務狀況及其稅務的會計處理。
15.3.6 就稅務事宜而言,與申報會計師的討論通常應涵蓋附錄二第2部所識別事宜的質疑。
15.3.7 與申報會計師有關中國企業的討論另見下文(「應採取的步驟(中國稅項)」)。
15.3.8 同會計及審計會見一樣,申報會計師參與盡職審查會見的性質及程度一般將受到與通行行業慣例一致的委聘條款規管。見上文第7節(「會計審閱程序」)及第8節(「審計審閱程序」)以及第20章「《盡職審查指引》-會計師」。
15.3.9 此外,與申報會計師的有效互動一般被視為是盡職審查的重要部分,但也是保薦人嚴重依賴申報會計師是否願意接受該程序的一個方面。
15.3.10 倘上市申請人已委聘外部稅務顧問,保薦人應:
(a) 查詢工作範圍;
(b) 取得所有以書面方式出具的意見副本;及
(c) 視乎任何此類工作的性質及範圍,考慮安排與各相關稅務顧問會見,以討論所落實的任何重大結構或安排(或所審查或任何有關結構或安排產生的不確定性)。
15.3.11 與稅務顧問的會見可由附錄二第4部所示制訂的一項議程╱一套問題有效構成。
15.3.12 視乎有關查詢或討論所產的確定性或不確定性的整體水平(及所考慮或產生任何稅務事宜的重大性),保薦人應就與上市申請有關的相關目的考慮委任(或要求上市申請人委任)稅務顧問。
15.4 應採取的步驟(中國稅項)
15.4.1 專門針對中國企業的若干盡職審查慣例已形成。
15.4.2 保薦人應設法確定各中國企業須繳納的稅項類別,例如:
(a) 企業所得稅;
(b) 增值稅;
(c) 營業稅;
(d) 消費稅;
(e) 土地使用稅;
(f) 城市維護建設稅;
(g) 土地增值稅;
(h) 資源稅;
(i) 社會保障及住房公積金供款;
(j) 關稅;
(k) 印花稅;及
(l) 其他。
15.4.3 保薦人應進一步設法確定適用於各有關類別的稅率。
15.4.4 保薦人應(如有可能)安排自相關國家及地方稅務局取得一切適用的中國納稅證明副本。如適用,此類證明應包括:
(a) 國家納稅證明;
(b) 地方納稅證明;及
(c) 社會保障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出具的適用證明。
15.4.5適用的來源可包括:
(a) 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b) 國家稅務總局及地方國稅局;
(c) 地方稅務局;
(d) 海關當局。
15.4.6 保薦人應確保納稅申報文件的官方副本(加蓋印章)乃(如有可能)自適用官方來源獨立取得。有關文件可由保薦人直接取得,也可透過獨立於上市申請人的律師或申報會計師取得。申報文件可於稅務機關網站查看(如有)。
15.4.7 《上市規則》規定申報會計師須審查申報文件是否與上市申請人的經審核財務報表(及集團實體背後的財務報表)一致。保薦人應與申報會計師討論此次審查(包括任何問題或不確定的方面)。(見上文第15.1.4及15.3.2段,以及另見下文)。
15.4.8 就中國關稅而言,保薦人應作出查詢,旨在確定已支付及正支付適當的關稅。這可包括:
(a) 取得海關合規證明;及
(b) 中國律師的意見。
15.4.9 就中國稅務事宜而言,與申報會計師的討論通常應涵蓋附錄二第3部所識別事宜的質疑。
15.4.10 保薦人應考慮安排與中國稅務機關的會見會議。此類會議並非總是必不可少,其重要性會因上市申請人倚賴或得益於重大優惠稅項待遇及╱或重大稅務裁定的程度而異。
15.4.11 視乎有關查詢發現的確定性或不確定性的整體水平(及所考慮或在出現的任何稅務事宜的重大性),保薦人應考慮委任一名中國稅務顧問。
15.5 就集團架構採取的步驟
15.5.1 保薦人應查詢上市申請人已進行的評估及取得的意見,以釐定集團實體間匯款的稅務影響(包括上游股息及其他附屬公司匯款)。
15.5.2 保薦人(連同其律師)可考慮取得預扣稅方面的意見,作為就重大附屬公司進行法律盡職審查的一部分。
15.6 就重組採取的步驟
15.6.1 保薦人應確定上市申請人已進行的評估及取得的意見,以釐定為籌備首次公開發售進行的任何重組的稅務影響。
15.6.2查詢應對上市申請人的管理層、申報會計師及任何相關稅務顧問作出。
15.7 於上市文件的稅務披露
15.7.1 視乎範圍及相對重要性,保薦人應考慮委聘(或確保上市申請人委聘)申報會計師的稅務部門或另一合適專家提供一份正式函件,以支持上市文件通常所載(通常以獨立的附錄形式)一般稅務披露事宜。
15.7.2 法律查證註解通常逐項回應(其中包括)上市文件正文所載具體稅務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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