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章

《盡職審查指引》-

與監管機構的溝通

4.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上市規則》)

4.1 準則

4.1.1 如保薦人獲委任後任何時候不再出任新申請人的保薦人(不論已否呈交上市申請),其須在可行範圍內盡快書面通知交易所停職的原因。[《上市規則》第3A.02A(2)條]

4.1.2 每名保薦人代新申請人向交易所呈交上市申請時,必須按照《上市規則》附錄十七所載,向交易所作出承諾及有關其獨立性的陳述。…[及每名]保薦人必須…符合承諾及有關其獨立性的陳述的條款。[《上市規則》第3A.03及3A.11(6)條]

4.1.3 [附錄十七規定保薦人須:]

(b) 盡合理的努力,確保在該公司上市過程中…,所呈交予交易所及[證監會]的所有資料,在各重大方面均屬真實、準確、完備及沒有誤導成分,以及假若保薦人其後得悉有任何資料導致呈交予交易所的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或完整性受到質疑,保薦人將即時通知交易所及證監會(視乎適用情況)有關資料;

(c) 在交易所上市科、上市委員會及╱或證監會進行的任何調查或提出的查詢中與其合作,包括迅速及公開地回應其向[保薦人]提出的任何問題、迅速提供任何有關文件的正本或副本,以及出席那些要求[保薦人]出席的任何會議或聆訊;

(e) 在[保薦人]發覺有任何涉及該公司或其上市申請不符合《交易所上市規則》或其他有關該項上市的法律或監管規定(另行披露除外)的重要資料時,或有關[保薦人]獨立性的資料有變時,在可行範圍內盡快書面向交易所匯報有關事宜。如該重要資料是[保薦人]出任保薦人時獲悉,此責任在[保薦人]停任該公司保薦人後仍將繼續有效。[《上市規則》附錄十七]

4.1.4 當上市委員會對新申請人的上市申請進行聆訊後但於刊發上市文件當天或之前,每名保薦人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交易所呈交《上市規則》附錄十九所述的一份聲明。[《上市規則》第3A.13條]

4.1.5 [《上市規則》附錄十九載有保薦人的聲明:]

(b)(vii)保薦人認為,並無遺漏任何與該公司申請批准其證券上市買賣有關的重大事宜未向交易所披露。

4.2 指引

4.2.1. 交易所修訂《上市規則》以配合證監會的保薦人新監管規定(如上文第2節及第3節所載)。然而,《上市規則》與《操守準則》之間有所重叠,且與監管機構溝通的若干界限規定及標準存在差異。

4.2.2 《操守準則》列明,假如《上市規則》與《操守準則》第17段的內容出現任何牴觸,概以《操守準則》第17段的條文為準[第17.1(d)段]。《上市規則》列明「只要交易所的《上市規則》對保薦人…所施加的操守標準,較[《操守準則》]…為高時,就應以[《上市規則》]為準。」[《上市規則》第3A.28條]

4.2.3 倘《上市規則》對保薦人所施加的操守標準較《操守準則》為高,則建議遵守較高標準。然而通常無法清楚知道是《上市規則》或是《操守準則》的標準在技術層次上屬「較高」標準,例如,「合理地使本身信納,在上市申請過程中向聯交所及證監會提供的所有資料在所有重大方面均屬準確及完整,在任何重大方面亦不具誤導成分」(《操守準則》)與「盡合理的努力,確保在該公司上市過程中,所呈交予交易所及證監會的所有資料,在各重大方面均屬真實、準確、完備及沒有誤導成分」(《上市規則》)是否為相同的標準(或較高或較低的標準)。

4.2.4 《操守準則》並無法律效力,但證監會將之用以評估保薦人繼續持牌或註冊是否適當及妥當,及應否獲准進行其保薦人工作。然而,《上市規則》附錄十七及附錄十九均載有附註,列明保薦人應注意,向交易所呈交的任何紀錄或文件如在重大事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將會引致有關人士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84(3)款(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遭到檢控。

4.2.5 《操守準則》適用於與證監會及交易所的溝通。然而,《上市規則》的若干條文僅適用於與交易所的溝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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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職審查指引

第29.4章

聯合交易所 證券上市

香港保薦人 盡職審查指引

盡職審查指引 第29.4章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證券上市 規則》(《上市規則》)

證監會的保薦人新監管規定

《上市規則》與《操守準則》之間有所重叠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香港證監會

香港聯交所 證券上市 規則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84(3)款(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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