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章

《盡職審查指引》-

礦業公司

8. 礦產所有權

8.1 準則

8.1.1 在編製上市文件方面,保薦人應進行的工作包括但不限於…評估業務表現、財務狀況、發展、前景及任何財務預測或盈利預測。[操守準則第17.6(d)(vi)段]

8.1.2 保薦人應採取下列獨立的盡職審查步驟:…就重大事項以獨立方式從上市申請人以外的來源取得資料,例如檢索公開存檔及資料庫、尋求外間確認、搜集有關競爭對手的第三方數據,以及委聘外間代理人進行有關查核。[操守準則第17.6(e)(v)段]

8.1.3 [上市文件必須載有][礦業公司]探礦、勘探、開採、土地使用及採礦的權利性質及範圍,以及該等權利所牽涉產業的概況。[上市規則第18.05(3)條]

8.2 指引

8.2.1 保薦人應確保相關司法管轄區的律師已對礦業公司集團的任何勘探及╱或開採權的所有權(包括於控股公司股份的所有權和勘探及╱或開採權本身的所有權),以及天然資源所在司法管轄區的礦產法律、規則或慣例進行審查及提供意見。

8.2.2 一般亦會對所有相關權利的所有權進行審查(即是,這並非一個可以透過抽樣審查權利而進行的盡職審查範疇)。

8.2.3 倘需要就礦業公司的資產上市或礦業公司本身上市(自礦業資產所處的司法管轄區的政府或其他人士)取得批准,而若未能取得相關批准則會導致喪失資產,保薦人應知悉單憑信息披露未必足以處理這方面的缺失。18

8.2.4 土地權與採礦權之間的關係在不同司法管轄區內各有差異,故保薦人有必要瞭解相關司法管轄區的特定框架,以瞭解上市申請人是否持有足夠權利以獲准(例如)參與該項目。

8.2.5 倘勘探及╱或開採權載於與政府或其他實體的合約安排(如油田的生產分成協議),這些協議亦應加以審閱,並以有效性及可執行性作為法律意見的主題。

8.2.6 保薦人亦應遵守第19章「《盡職審查指引》-外地律師」及第21章「《盡職審查指引》-資產檢查及物業估值師報告」(如適用)所載的指引。

8.3 建議步驟

8.3.1 保薦人應審閱相關司法管轄區律師的委聘範圍,及有關礦產所有權的建議盡職審查報告或法律意見的範圍。保薦人亦應與相關律師討論資料及相關文件的來源,並盡可能確保這些資料均取自獨立來源(如政府註冊處)。

8.3.2 保薦人應審閱任何法律意見或盡職審查報告,以檢查是否存在任何範疇的重大風險或不確定性,並應在上市文件中以較大篇幅詳細披露。尤其是,保薦人應審閱法律意見或盡職審查報告中的任何保留意見、假設或例外情況,以考慮是否需要進行進一步調查。

8.3.3 除非在法律意見內出現任何「紅旗警報」,否則保薦人一般預期不必審閱法律意見的來源資料。

8.3.4 保薦人不僅應審閱有關權利的地域範圍,亦應審閱與權利相關的礦產以及進行該類開採的任何可以總結得出的限制。

8.3.5 倘持有勘探執照,保薦人應審閱需要滿足何種規定以將勘探執照轉換為開採執照。倘某項目正在生產,對於瞭解礦業公司為進行進一步勘探工作而需持有何種勘探執照仍然是相關的。保薦人應瞭解任何重大情況或對相關權利所作出的承擔對礦業公司所可造成的影響。

(a) 保薦人亦應審閱政府機構或其他監管機構可能終止或剝奪礦業公司所持有礦產權的能力的資料。倘政府機構或其他監管機構單方面終止有關權利,此事應以較大篇幅詳細披露。

8.3.6 保薦人亦應討論礦產資源量所在司法管轄區的任何礦產法律、規則或慣例的影響,尤其是任何該等法律是否影響所有權。有關例子將包括對外資所有權的限制、對生產施加專利費或限制的法例及對採礦權有效性施行的其他條件。

倘礦產資產或礦業公司需要取得(礦業資產所在司法管轄區的政府或其他人士)批准以進行上市,保薦人應向相關司法管轄區的律師及管理層瞭解是否已經取得相關批准,或如尚未取得,則瞭解取得相關批准的可能性╱可行性以及所需時間。

8.3.7 保薦人應與礦業公司及合資格人士討論所持有礦產權是否與宣稱的儲量及資源量一致,及所持有礦產權的範圍是否對礦產公司集團可能開發及勘探其聲明儲量及資源量的方式造成任何重大限制或制約。例如,這些權利能否讓持有人進行一切必要工序(如壓裂)以開採資源?

8.3.8 保薦人亦應(從與相關司法管轄區的律師、合資格人士及╱或管理層討論中)對項目內或周圍的土地權及地表權的需要進行瞭解。這些瞭解可能在若干項目(露天採礦、頁岩氣╱煤層氣項目)中較其他項目(地下採礦或海洋石油╱天然氣項目)更為重要,但應必然予以考慮。

8.3.9 就涉及統一化安排或其他共同開發形式的石油項目,保薦人應審閱統一化安排並考慮與任何共同開發夥伴面談。捕獲原則的影響應以鄰接權理解。

8.4 準則

[上市文件必須載有]任何可能對其勘探權或採礦權有影響的法律申索或程序的聲明。[上市規則第18.05(4)條]

8.5 指引

8.5.1 本聲明的規定為,除《上市規則》附錄一A部第40段的規定外,載入任何具重大影響的待決或對集團任何成員公司構成威脅的訴訟或申索的資料。

8.5.2 請留意《上市規則》第18.05(4)條的披露臨界點乃低於《上市規則》附錄一A部第40段的規定,這是由於《上市規則》第18.05(4)條僅要求披露對其勘探權或採礦權有「影響」的申索,而非「具重大重要性」(這通常由設定的申索下限值界定,超出下限值的申索則視為具重大重要性)的相關申索或訴訟的申索貨幣價值。

8.6 建議步驟

8.6.1 保薦人應要求相關司法管轄區律師,在資產位處及所有權鏈內的相關公司註冊成立所在司法管轄區進行適當的法庭╱公開記錄查冊。查冊應就相關公司的名稱及(如有可能)其個別資產進行。進行這些查冊的時間應提前討論,且一般在上市時間表內的主要里程碑事件之前進行。保薦人亦應遵守第8章「《盡職審查指引》-業務模式」及第17章「《盡職審查指引》-遵守法律及監管規定和法律訴訟及爭議」中有關評估業務營運的合法及合規情況的指引。

8.6.2 倘訴訟資料不能有系統地進行搜尋,或相關的細節並非屬於公開紀錄的事宜,保薦人應與礦業公司的內部法律職員進行更為透徹的面談,並就任何待決或對礦業公司及其相關資產構成威脅的申索或訴訟進行媒體搜尋。

8.6.3 關於已識別的任何法律申索或訴訟,應進行一定程度的明細分析,包括申索對於礦業公司而言所出現的「最壞情況」的情景。如屬適用情況,應尋求有關申索勝訴可能性的法律意見。

參考尾註

18. 2010年7月的證監會雙重存檔簡訊「礦業公司」第2段。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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