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章

《盡職審查指引》-

環境

2. 環境盡職審查程序

2.1 準則

2.1.1 保薦人應依據合理的盡職審查,對以下事項有充分瞭解:…上市申請人,包括其歷史及背景、業務及表現、財務狀況及前景、運作及架構、程序及系統;[《操守準則》第17.3(a)(i)段]

2.1.2 凡保薦人識別出上市申請人的運作及架構、程序及系統,或其董事及主要高級管理人員有重大不足之處,保薦人應就此提供足夠的意見及建議,協助上市申請人補救該等重大不足之處;[《操守準則》第17.3(b)(ii)段]

2.1.3 保薦人代表上市申請人向聯交所呈交申請前,應得出合理意見,認為:…上市申請人已確立程序、系統及監控措施…足以讓該上市申請人及其董事持續遵從《上市規則》及其他相關法律及監管規定;[《操守準則》第17.4(c)(ii)段]

2.1.4 在編製上市文件方面,保薦人應:…評估業務運作的合法性及合規性,以及上市申請人是否涉及任何重大法律訴訟或糾紛;及[《操守準則》第17.6(d)(vii)段]

2.1.5 保薦人應:…(ii)對主要實物資產進行檢查,包括生產設施(如適用)…[及](iv)就有關的重大事項,審閱上市申請人的相關基本紀錄及證明文件。[《操守準則》第17.6(e)(ii)及(iv)段]

2.2 指引

2.2.1 環境因素多方面影響上市申請人。環保法律及法規可約束及限制上市申請人目前及日後的業務,且可能對上市申請人在成本方面產生重大的影響,例如:

(a) 為遵守法律及行業準則而產生的資本及營運成本,包括提升設施、流程及政策以達致規定標準所需的成本;

(b) 因不合規所導致的罰款及第三方索償;

(c) 因監管機構介入或意外事故,導致營運中斷或終止而產生的不良經濟後果;及

(d) 場地及廠房修復成本。

2.2.2 即使上市申請人的業務並無違反法律或法律限制,環境因素亦可能對上市申請人及其業務造成不易確定但重大的影響。例如,若上市申請人的產品或生產流程被認為是損害環境或成為負面報導的對象,不利的市場及社會氣氛可能對上市申請人的業務及聲譽造成負面影響。環境因素可能產生一個不公平的競爭環境。例如,須取得碳排放額度的公司,其運營成本可能會高於從事相同業務但毋須購買碳排放額度的競爭對手。部分銀行的內部借貸指引,禁止向所涉業務被視為對環境造成損害的公司提供貸款,這可能限制上市申請人透過借貸為其業務提供資金的能力。

2.2.3 環境問題可能直接源於上市申請人的業務性質或其經營業務的方式。然而,上市申請人亦可能需面對不可預見的風險而該等風險與目前的經營活動無關,例如該等風險可能源自其擁有或佔用受污染土地,或產生自已終止的業務。

因此,環境盡職審查應量身訂製,以處理上市申請人的特定情況。

2.3 建議步驟

2.3.1 環境盡職審查流程一般應包括以下的主要階段:

(a) 瞭解上市申請人目前及建議業務;

(b) 檢查法律及監管合規情況;

(c) 識別環境風險;

(d) 進行盡職審查;及

(e) 審閱結果及考慮補救措施及進行披露。

2.3.2 瞭解上市申請人目前及建議業務

保薦人應瞭解上市申請人目前及建議業務,以評估環境問題對上市申請人而言是否屬重大。就此初步篩選程序,附錄一提供指引及來源材料。

倘上市申請人從事多項業務,則均需對各項業務進行評估,而對環境風險的整體評估,可透過考慮各項業務相對於整體業務的規模而釐定。

上市申請人如涉及部分歐洲復興開發銀行排除清單及推薦清單或國際金融公司排除清單上所列的業務,可能仍被視為適合上市,保薦人則可能需特別謹慎以確保已全面識別、瞭解及評估有關上市申請人所涉及的環境風險的影響。

2.3.3 檢查法律及監管合規情況

(a) 瞭解法律及監管框架

為協助識別上市申請人各項可能受環境法規制約的經營活動-針對上市申請人的適用法律及監管框架,應在上市申請人的管理層、律師及其他環境顧問相互合作的情況下確立。該框架將包括國家、地區及地方法律及法規、國際準則及最佳實踐指引、目前及預計可能影響上市申請人日後業務的變動。

審查法律框架時,應尋求識別:

(i) 上市申請人現時及建議活動須取得的環境許可證,如取水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氣體排放許可證及有害物質儲存及處置許可證;

(ii) 上市申請人在材料儲存、應急程序及計劃,以及監管及報告等方面的持續合規責任;

(iii) 上市申請人須或可能須遵守的任何法律限制,而該等法律限制可能約束或限制上市申請人的業務或發展,或必定產生重大開支。例如,上市申請人是否將需要取得額外的許可證或授權,或現有許可證(或一般而言根據適用法律)是否存有充分額度按其擬定方式繼續或發展業務;及

(iv) 監管上市申請人的適當監管機構,以確保上市申請人與正確的監管機構進行溝通。

儘管上市申請人的流程及產品可能符合當地環保法律,但可能不符合上市申請人之國際市場的所要求的標準,因此,保薦人如有理據認為這屬重大關注的問題,保薦人可把法律及監管分析延伸超越境內合規情況。

(b) 檢查法律合規情況

保薦人與上市申請人、當地律師及其他相關人士進行討論後,應尋求識別對上市申請人及其業務而言屬重大的批准及許可證。然後,保薦人應採取合理步驟,確認相關授予之附帶條件已妥當地達成,而上市申請人在可行範圍內亦符合該等條件。如未能符合上述各項,保薦人需評估對上市申請人及其業務所產生的影響。如上市申請人從前在未有取得必要的批准及許可證下經營,或在違反批准或許可證的情況下經營,有可能對上市申請人或其業務造成重大不利後果(如重大罰款或被強制關閉工廠),在此情況下,保薦人查看上市申請人的過往合規紀錄實屬洽當。

持有明顯有效的許可證並不一定意味著合法經營業務-例如,氣體或污水排放超過許可限制。然而,儘管保薦人應留意這種情況,但在大多數情況下獨立核實合規情況屬不切實際。因此,保薦人未必能查核相關監管機構有否通知上市申請人出現違規情況以外的事項。然而,倘保薦人有理由相信不合規情況已經產生或可能導致重大不利後果,則可能需要專家協助。

如涉及某些活動或重大發展或擴建或改建現有設施,上市申請人可能被要求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須於施工前取得相關批准。在此情況下,法律審查應尋求確定環境影響評估已按照法律規定進行、且批准已授出,而上市申請人亦已遵守批准附帶的所有規限條件。

保薦人不應被鼓勵只單純地依賴管理層的確認,而與各監管機構進行聯繫以確立其是否確信上市申請人的業務是否合規是應該可做到的。

有關法律及監管合規盡職審查的進一步指引,請參閱第17章「《盡職審查指引》-遵守法律及監管規定和法律訴訟及爭議」。

2.3.4 識別環境風險

憑藉對上市申請人的業務及適用法律及監管機制的瞭解,保薦人可繼而瞭解上市申請人的活動所可能產生的環境問題、所涉及的相關風險、其對上市申請人所產生的實際及潛在後果,以及上市申請人如何管理該等風險。於訂立盡職審查範圍時,供審查及討論的環境風險範疇可以包括:

(a) 場地及設施目前的使用情況,及過往可能曾造成污染的任何使用情況;

(b) 因現時或過往的場地使用或在場地上曾進行的活動而產生任何可識別或已知的污染情況;

(c) 場地的相關地質和水文結構、附近水道的位置及該場地的水流流向何處;

(d) 廠房、儲存設施及溝渠(包括管道,尤其是地下設施及溝渠)的充足性及狀況;

(e) 水源、供應充足程度及供水的用途;

(f) 現場收集、儲存及處理廢水的方法,及處置污水及廢水的安排;

(g) 現場儲存的主要固體、液體和氣體原材料及中間材料(尤其屬危險性質的材料),及處理及儲存的安排;

(h) 廢料的性質及數量、廢料儲存設施及廢料處理的安排;

(i) 大氣排放物(不論是否從煙囪、通風口及排氣管排出)的來源、數量及成份,及不時的來源,如車輛引起的灰塵;

(j) 工作環境,包括噪音、粉塵、煙霧及氣味;

(k) 噪音及振動的來源及影響;

(l) 生態及自然保育(棲息地及物種);

(m) 土地及植被的污染或破壞;及

(n) 對現有景觀的改變或對文化遺產的不利改變。

2.3.5 約見上市申請人的管理層

保薦人應約見上市申請人的管理層,包括負責管理環境問題的技術人員,以瞭解上市申請人能識別及管理環境風險及遵守適用法律及法規的能力,尤其是:

(a) 管理層是否充分熟悉及瞭解上市申請人過往、目前及日後經營所處的法律及監管框架;

(b) 管理層是否清楚瞭解上市申請人業務活動所產生的環境風險、該等風險的因由(不論是否直接產生自上市申請人的業務,或間接地產生自,例如,其供應商或承包商的業務)及有關風險如何影響或可能影響上市申請人的業務;

(c) 管理層是否相信上市申請人的業務過往、目前及預期將繼續遵守所有法律及監管規定;

(d) 上市申請人是否擁有所有法定紀錄,許可證及授權;及

(e) 上市申請人違反法律及監管規定的程度,及不合規情況所產生的後果。

就以下方面進行討論,亦將有助瞭解:

(a) 上市申請人的環境政策;

(b) 上市申請人的環境管理制度及慣例;

(c) 員工及管理層(尤其是負責管理環境事宜的團隊)對環境事宜的認識及專門知識水平(包括技術及監管知識兩方面),及員工培訓的水平及質量;

(d) 上市申請人識別及管理環境風險的內部安排,包括其監控及匯報程序;

(e) 已收集及匯報的環境數據類型(不論是否用作內部或監管之用);

(f) 上市申請人的環境及事故預防措施、程序、計劃及手冊的設置及質量;

(g) 上市申請人的過往環境問題,包括違反監管規定及來自或針對鄰居的投訴、處理問題的方法,及有關問題所產生的後果(如補救措施、罰款及相關費用);

(h) 上市申請人環境問題的書面紀錄質量;

(i) 上市申請人的環境監管機構名稱、與該等監管機構的互動程度及與該等監管機構的關係狀況;及

(j) 遵守適用的規則及法規的年度成本,及日後遵守的預期成本。

討論所得結果,應與法律盡職審查的結果對照,以確保兩者的一致性,而任何不一致須作進一步審查。

2.3.6 文件審閱

為協助保薦人瞭解上市申請人的環境往績記錄及管理環境風險的能力,保薦人應開展或安排開展對相關文件的審閱。文件可能包括:

(a) 許可證及批准;

(b) 環境報告;

(c) 環境影響評估;

(d) 與監管機構就合規、不合規、所需改善工程及罰款的來往書信;

(e) 環境及管理行動計劃;及

(f) 環境監控及審核計劃,以及事故預防措施、程序、計劃及手冊。

2.3.7 實地視察

保薦人應確定上市申請人在各場地所進行的活動,以識別環境危害可能出現的地點及其管理方法。保薦人的實地視察計劃,應包括已經或可能存在重大環境風險的場地。理想地,實地視察將由上市申請人的環境管理團隊(如有)或熟悉其環境背景及程序的管理人員陪同下進行。

有關視察生產設施及主要實物資產的進一步指引,請見第21章「《盡職審查指引》-資產檢查及物業估值師報告」。

保薦人所關注的問題大部分涉及常識-下水道是否有明顯的污染或退色徵兆?儲存設施是否處於良好狀況及是否得到良好維護?是否有粉塵或氣體溢漏、強烈氣味或過多噪音的徵兆?滅火器及其他應急設備是否擺放在合適的位置?僱員是否使用防護設備?然而,倘上市申請人的業務本身存在較高環境風險,最好對場地進行更徹底的檢查及討論。

保薦人可能需要關注上市申請人的業務對其鄰居及周圍環境的影響,雖然一般而言,只有在上市申請人的業務是具有較高內在環境風險的情況下,方會預期保薦人需關注這一點。因此,在實地視察中,關注相鄰物業及土地用途,尤其是住宅發展項目、學校、醫院、公園、保育及保護區域及水道是洽當的。

許多上市申請人在其業務活動中未必面對重大環境風險。然而,倘若其擁有或佔用的土地已遭污染,或者在出售遭污染土地時受制於跟土地狀況有關的保證或彌償條款,則其可能面對剩餘風險。

歐洲復興開發銀行網站載有協助規劃實地視察的資料,包括實地視察指引說明,實地視察的詳細清單,及細分行業的環境及社會指引。

2.3.8 與監管機構的討論

倘環境風險水平相對較高,或保薦人對上市申請人的重大違規情況、管理層的勝任能力、或管理層披露資料的質量有所憂慮,保薦人可考慮與上市申請人的主要環境監管機構和查驗人員討論上市申請人過往和目前的環境合規往績記錄。

當顧慮某些司法區的地方監管機構,可能因地方因素而影響其公正性,保薦人向較高級別的監管機構查詢合規情況屬洽當。

當環境法規的潛在變更將可能對上市申請人的業務產生重大影響,保薦人亦應考慮會見監管機構。

然而,眾所周知,監管機構不一定會回應保薦人的查詢,倘若監管機構並無作出回應,並不意味著保薦人並未對上市申請人的環境合規情況進行充分的盡職審查。倘若上市申請人的環境合規情況具有不確定性,而監管機構並無澄清該情況,保薦人應向適當的合資格第三方(如環境顧問或律師)就上市申請人的合規情況及任何不合規情況的潛在影響尋求意見。

2.3.9 委託編製專家環境報告

倘若保薦人認為環境問題影響上市申請人及其業務、財務狀況及前景存在高風險,保薦人應考慮委託專家編製專家環境報告,以審閱上市申請人的一般業務或產生顧慮的業務範疇。

倘若已委託專家編製環境報告,保薦人亦應於委聘前與報告的擬撰寫者討論把報告載入上市文件內。

載入上市文件的環境報告及其撰寫者的同意書,及上市文件摘錄自環境顧問報告、意見或聲明的任何其他部分(如顧問同意把有關摘錄載入上市文件內(「摘錄資料」))就《操守準則》第17段而言屬專家報告。因此,保薦人應執行《操守準則》第17.7段所載與環境顧問、環境報告及任何摘錄資料(包括信納顧問的勝任能力、資格、經驗及獨立性及其工作範圍)有關的程序。按照保薦人(其本身並非環境事務方面的專家)的標準執行相關程序後,保薦人應無合理理由相信及不應該相信環境報告的資料或任何摘錄資料屬失實、存在誤導成分或任何重大遺漏。請見第18章「盡職審查指引-與第三方(包括專家顧問)的互動」有關保薦人就專家及專家報告應進行盡職審查的指引。

倘環境顧問並非《操守準則》第17.7段所指專家報告的撰寫者,但上市文件載有摘錄自環境顧問在其專業能力範圍內作出的聲明,保薦人就《操守準則》第17段而言,應將環境顧問視為非專家第三方,並執行第17.6(g)段所載與環境顧問及其工作有關的程序。執行該等程序後,保薦人應有合理理由相信且應相信,上市文件所載摘錄自環境顧問所作聲明的資料在所有重大方面均屬真實、準確及完整,且在任何重大方面沒有誤導或欺騙成分。請見18章「盡職審查指引-與第三方(包括專家顧問)的互動」有關保薦人應就非專家第三方及其工作進行盡職審查的指引。

2.3.10 識別間接及累計環境風險

環境盡職審查亦可能包括關注對上市申請人而言會產生重大影響的間接及累計環境因素。間接環境因素,可能包括供應商、承包商及客戶的環境合規狀況、主要原料的來源,及上市申請人的產品在其市場的受接納程度。累計環境因素指因過往、目前或可預見環境因素的累計影響(無論是否來自個別或多個來源)所導致的情況。例如,土地再開發通常包括單獨看來並無不利影響的個別項目,但如在一個地區內有多個獨立的再開發項目,所累計的影響可能對該地區的環境及生態系統造成不利影響。

2.3.11 盡職審查的資料來源

除審閱盡職審查的回應及上市申請人所提供的文件外,亦可考慮下列資料來源:

(a) 公共搜尋及新聞查閱;

(b) 出版刊物及媒體文章;

(c) 第三方的查詢-如來自商業資料提供商、專業協會、非政府機構、貿易機構的查詢,或甚至通過地方非政府機構、客戶、供應商、業務夥伴、分包商或其他行業參與者而進行的特別查詢,視乎所涉及的行業及潛在風險而定;及

(d) 保薦人或環境顧問進行的實地視察(如有必要)。

免責聲明

HKCFEF Limited 及撰文律師行、會計師及保薦人並非透過本《盡職審查指引》提供法律、財務或專業意見或服務,亦不應予以依賴作此用途。本《盡職審查指引》不應用作任何決定、行動或不予行動的唯一依據,亦不擬替代合資格專業人士意見。請點擊這裡以查看使用條款

盡職審查指引

環保法律及法規 – 環境盡職審查程序

第22.2章 – 環境盡職審查程序

香港保薦人 盡職審查指引

識別環境風險 – 盡職審查指引 第22.2章

盡職審查指引 環境盡職審查程序

上市申請人的環境政策,環境管理制度及慣例

瞭解上市申請人目前及建議業務 環境盡職審查程序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盡職審查清單

盡職審查程序
環境法律合規情況
法律及監管合規情況
盡職審查合規性

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