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

《盡職審查指引》-

外地律師

3. 依賴法律意見及建議

3.1 準則

保薦人不能免除盡職審查的責任。凡保薦人委聘第三方協助其進行特定的盡職審查工作(例如委聘律師核實物業業權…),保薦人仍須就該等特定工作所涉及的事項負責。某第三方的工作本身並不構成充分證據,證明保薦人已履行其進行合理盡職審查的責任。在何種程度上可以依靠第三方的工作,可視乎執行有關工作的第三方的專業資格而定。保薦人最低限度應:

(i) 評估該第三方是否具備適當資格及勝任能力進行獲委派的工作;

(ii) 考慮該第三方將進行的工作的範圍及程度;

(iii) 評估該第三方進行的工作的結果,並就有關工作是否能提供充分的基礎斷定已進行合理盡職審查,以及是否須作進一步盡職審查,達致其本身的意見;

(iv) 評估工作的結果是否與保薦人所知的其他資料(包括保薦人由進行其他盡職審查工作而得到的資料)一致;及

(v) 評估應否將有關工作的結果納入上市文件以及應否知會監管機構。

[《操守準則》第17.6(g)段]

3.2 指引

3.2.1 如上文第1節所載,保薦人可依賴外地律師提供任何意見、建議或其他資料取決於:

(a) 向外地律師委派的工作是否屬於其專業能力範圍之內;15

(b) 保薦人是否已就相關外地律師及其工作成果採取《操守準則》所載的步驟。

3.2.2 上市文件的任何部分如外地律師同意後複製其出具或作出的報告、意見或其他陳述,屬於《操守準則》第17段所指的「專家報告」。編製有關資料的律師將被視為《操守準則》第17段所指的「專家」,而保薦人須採取《操守準則》第17.7段所載的步驟。16

3.2.3 倘上市文件的非專家部分載有外地律師在一般能力範圍之內作出的陳述(例如律師已就物業業權提供意見),保薦人應有關律師視作《操守準則》所指的非專家第三方,並採取《操守準則》第17.6(g)段所載的步驟。

3.2.4 保薦人應參考第18章「盡職審查指引-與第三方(包括專家顧問)的互動」以取得對第三方(包括專家)及其工作成果進行盡職審查的一般指引。

3.3 建議步驟

3.3.1 保薦人應參考第18章「盡職審查指引-與第三方(包括專家顧問)的互動」所載的建議步驟。

3.3.2 保薦人尤其應:

(a) 審閱委聘條款並檢查所載工作範圍是否與需發表的意見相稱。尤其是,保薦人應考慮要求取得事先批准或應交易所或證監會要求在上市文件內提述外地律師的意見。若外地律師的工作範圍過於狹窄,以致須在很大程度上根據上市申請人管理層的陳述或確認來提供意見,且外地律師沒有作出進一步的獨立查詢或評估,除非情況特殊,否則不可接受;17

(b) 審閱法律意見初稿以評估所進行的工作結果是否與保薦人所知的其他資料(包括來自其其他盡職審查工作的資料)一致;及

(c) 在其主要律師的協助下,檢查:

(i) 意見提供者在發表意見(應包夠的詳情以便識別)時有否審閱過的文件詳情;

(ii) 意見提供者作出的查詢(例如當地註冊處進行查冊);

(iii) 意見提供者作出的假設(主要關乎事實及(如適用)外地法律事宜(相對於意見提供者的司法管轄區而言屬於外地)有關);

(iv) 對事項的保留意見(如無保留意見的意見按市場慣例一般未能提供);及

(v) 任何處理緊急情況例如由制裁或戰爭所引起的措詞;及

(d) 檢查法律意見中概無任何內容(尤其是假設及保留意見)會致有關意見毫無意義

3.3.3 審閱任何外國法律意見保薦人應留意倘意見提供者為「專家報告」(見上文第3.2.2段)作者,《操守準則》第17.7段關於保薦人對意見提供者及其工作成果所應採取的步驟,所指的水平,應以預期一般對法律意見內所處理的事項而言非專家的保薦人的水平為準18

3.3.4 如外地律師的建議或意見所載陳述與保薦人就上市申請人的業務或業務計劃所掌握的資料不相符,保薦人須作出進一步的盡職審查以釐清問題,不應就此單純依賴專家意見。19

參考尾註

15. 《監管保薦人的諮詢總結》指出,在尋求法律顧問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時,保薦人應仔細地將屬該人士專業能力範圍以內及以外的事宜區分開來,藉此決定將有關工作轉授予該人士是否適當(見《監管保薦人的諮詢總結》第173段)。

16. 《操守準則》區別保薦人對「專家報告」所承擔的責任與其對上市文件「非專家部分」所承擔的責任。「專家報告」界定為「上市文件內聲稱是根據專家的權威意見編製的任何部分,或聲稱是專家報告、意見、陳述或估值文件的文本或其摘錄的任何部分,而該專家同意將該文本或摘錄載於該上市文件內,並且該上市文件載有一項陳述,說明該名專家已給予同意及未有將其撤回」。上市文件內不構成任何專家報告的所有部分均界定為上市文件的「非專家部分」。(見《操守準則》第17.15段)

17. 見2011年3月的證監會《保薦人主題視察報告》第51段。證監會在個案3中所指的上市申請人所從事的業務受某司法管轄區的法例規管。從表面看來,申請人的若干業務運作似乎會違反適用的法例規定,而提交予交易所的法律意見卻表示,該上市申請人應該不會涉及違例事項。這法律意見似乎只是根據審閱上市申請人曾經進行的有限交易類別而作出。證監會注意到,上市申請人在日常業務過程中亦會進行其他類別的交易,當中清晰顯示申請人違反了適用的法例規定,但有關的法律意見並沒有考慮或討論這情況。證監會表明,鑑於該法律意見所依據的事實及假設與保薦人所掌握的其他資料並不相符,保薦人理應質疑該法律意見的立論基礎。

18. 見《操守準則》第17.7(e)段。

19. 見2011年3月的證監會《保薦人主題視察報告》第53段。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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